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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伟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伟无证驾驶豫D3S8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冯家沟村路段处时,与该村村民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伟驾车逃离现场。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当庭自愿认罪,且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伟无证驾驶豫D3S8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冯家沟村路段处时,与该村村民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伟驾车逃离现场。经襄城**警察大队认定,周*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行驶路线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周**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周*伟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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