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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驻**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0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江诉被告驻**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江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显印、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江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臧传泮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臧传泮将其于2012年2月17日与朱古洞乡老臧庄一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取得臧**、臧*、臧小屋等16户村民的23.94亩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给原告使用。

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臧传泮流转取得的23.94亩土地使用权流转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1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把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对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驻**有限公司庭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朱古洞乡老臧庄村老臧庄一组村民臧**等16户村民(甲方)与臧**(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6户村民将其位于107国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臧**使用,租地使用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42年2月8日,租金为随行就市,每亩每年1300元。”臧**接受土地使用权后,于2013年4月28日将该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使用。

2014年7月9日臧**与原告周**双方签订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臧**同意将其承租的朱古洞乡老臧庄村老臧庄一组臧**等16户村民的23.94亩土地经营权以300000元的价格(含土地上所有设施及附属物及甲方2014年应得租赁收入190000元)转让给周**(包括出让方作为乙方与朱古洞乡老臧庄村一组臧**等16户村民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作为甲方与驻马店**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项下出让方所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方);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将土地经营权另转他人,乙方在承租期间,可同他人联营、转租他人经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收益,甲方不得干涉。

2014年8月17日原告周**与被告驻**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周**(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的原三里河乡老臧庄村一组土地23.94亩承包经营权租赁给驻马店**限公司(乙方),土地租金为每年190000元,于每年合同到期日提前1个月支付;甲方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甲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甲方继续向发包方承担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驻**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了2013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190000元,尚欠2014年及2015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费共计380000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朱古洞乡老臧庄村一组臧**等16位村民与臧**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臧**与原告周**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周**与被告驻**有限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臧**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部于2015年1月19日公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臧传泮将流转取得使用经营的土地流转于原告,原告又将土地流转租赁于被告,并经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经营,被告驻**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380000元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并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380000元的银行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给付租金3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7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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