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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与河南**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与被告河**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宋*同济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诉称:2007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购买由被告建设的信阳国际建材港第22幢一、二层11号、12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分别为75.24㎡和78.5㎡,单价分别为2857.5元/㎡和2866.2元/㎡,合同约定:1、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11号房首付108000元,余额107000元由出卖人指定银行按揭贷款;12号房首付113000元,余额112000元由出卖人指定银行按揭贷款。2、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按照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的,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可选择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的,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叁的违约金。3、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按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02%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21日,我按照约定支付了两幢房屋的首付房款分别为108000元和113000元,余款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了办理银行贷款的资料,由被告向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直至2008年6月被告才办好余款的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07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是于2011年6月8日才向我交付钥匙,2011年8月23日在我的催促下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1699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2、信阳**港物业管理公约;3、相关发票;4、房产所有证;5、信阳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我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经交付房屋,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GF-2000-0171。购买由被告建设的信阳国际建材港第22幢一、二层11号、12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分别为75.24㎡和78.5㎡,单价分别为2857.5元/㎡和2866.2元/㎡,合同约定:1、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11号房首付108000元,余额107000元由出卖人指定银行按揭贷款;12号房首付113000元,余额112000元由出卖人指定银行按揭贷款。2、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按照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60日的,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贰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可选择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的,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叄的违约金。3、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按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02%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两幢房屋的首付房款分别为108000元和113000元,余款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提供了办理银行贷款的资料,由被告向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2008年6月被告才办好余款的按揭手续。2011年6月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2011年8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应当成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自建材市场建成后,撤离了信阳的办公地点和人员,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搬离信阳时通知原告或向原告提供单位的具体联系方式,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由于客观障碍不能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被告应于2007年11月30日交付房屋,原告的已付房款为108000元+113000元u003d221000元,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6月8日,共逾期1286天,因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计算为221000元×0.0003×1286天u003d85261.8元。逾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应当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1年8月23日,共逾期1301天,每逾期一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因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算为221000元×0.0002×1301天u003d57504.2元。被告共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85261.8元+57504.2元u003d14276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76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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