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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平煤神马**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朱**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平煤总医院赔偿朱**医疗费120988.37元、误工费76810.59元、护理费129437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元、营养费1059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89.18元,共计539293.84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朱**以“进食后疼痛、下咽不利1月余”为主诉前往平煤总医院就诊。门诊以食管中上段鳞癌、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收住院。于2013年5月13日在全麻单腔气管插管+封堵器静脉全麻下行左开胸食管中上段原位癌根治术,胃食管颈部吻合术。术后出现大咯血,后完善检查发现××。经加强抢救治疗,生命体征逐渐恢复相对稳定,动态监测发现左侧慢性脓胸形成,手术切口感染,长期不愈合,左侧胸腔仍引流出脓性液体,出现左侧胸闷、胸痛不适。12月10日请河**民医院杨**主任会诊,于12月11日拟行脓胸清除术,家属考虑风险太大,未接受手术治疗,继续给予保守治疗。12月29日因病情相对稳定,家属要求出院。此次朱**住院共计240天,花费医疗费105770.97元,个人自付部分为41235.75元。2014年1月3日,朱**出现病情加重,平煤总医院以“1、食管中上段癌根治术后;2、左肺梗死;3、左侧慢性脓胸形成;4、手术切口感染;5、营养不良”收入院。给予切口换药、持续冲洗及引流管护理,给予止疼等对症治疗。3月21日全院会诊建议给予中药、中成药等药物免疫调节治疗,改善患者机体状态,加强引流管护理,逐步拔除胸腔引流管,请临床药学室会诊建议胸腔内局部应用抗生素治疗,患者及家属考虑身体原因,拒绝免疫调节治疗,拒绝拔除胸腔引流管,拒绝执行会诊意见,暂继续行胸腔引流,营养支持治疗。朱**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此次住院142天,花费医疗费7015.66元,个人自付部分为3013.01元。另外,朱**支出外购药费2088元、花费诊疗费1493.19元。上述朱**共计住院382天,个人支出医疗费47829.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朱**申请对平煤总医院对朱**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朱**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度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后续治疗的内容和费用及患者是否需要特殊营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后,2015年8月3日,河南**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河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98-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说明:患者诉胸痛不能耐受检查,配合欠佳,数据结果仅供参考。××患者体质弱,家属未同意做检查。鉴定意见为:朱**食管癌术后××××。在该鉴定中心同时做出河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9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平煤总医院在对朱**的治疗过程中,在出现术后一系列并发症时未能给予及时明确原因,造成治疗延迟,对患者目前损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平煤总医院在对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的参考值为40%—70%。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朱**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员工朱**月工资2800元,于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一直未上班,单位停发期间工资。平顶山**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员工李**在职期间月工资3300元,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因其母亲生病在医院护理,期间单位未发工资。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朱**的父亲朱*出生于1937年3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已病故。山东省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朱**父亲朱*共有子女三人:朱**、朱*英、朱*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患者朱**因患病而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关系成立。平煤总医院在对朱**的治疗过程中,在出现术后一系列并发症时未能给予及时明确原因,造成治疗延迟,因此平煤总医院在对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平煤总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医疗过错参与度40%—70%,法院对平煤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朱**疾病加重最终导致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度酌定为55%。朱**的损失认定为:朱**花费的住院费及门诊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共计47829.95元,予以支持,对其提供的显示消费者为李**的票据,因没有药房印章,且没有外购药医嘱等证据,不能证明系用于治疗朱**本次纠纷所涉及的病情,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因朱**未提供医嘱证实其因伤致残而需要持续休养的时间,且其亦未提供与单位所签有长期劳动合同等手续,因此其主张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事实依据不足,考虑其××情况,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时间的误工费,计算为49653.33元(按朱**平均收入2800元/月÷30天×532天计算);护理费部分,因朱**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按法律规定住院期间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42020元(按其子李甲杰的月平均收入3300元/月÷30天×382天计算);朱**住院共计382天,营养费计算为3820元(10元/天×住院天数38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其父朱*生活费计算为7863.06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5年÷3人×伤残赔偿系数3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6348.7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30%);对其主张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8065.04元。结合医疗过错参与程度55%计算为169435.77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朱**伤残亦给其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平煤总医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医院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法院酌情支持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煤神马**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943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合计177935.77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3元,朱**承担6160元,平煤神马**总医院承担3033元。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平煤总医院除一审所判外,另支付朱**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1338.28元。2、改判平煤总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本案上诉费由平煤总医院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认定平煤总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55%明显偏低。朱**所做的是食道癌切除手术,而肺部感染是因平煤总医院长期不当治疗所致,并不属于手术并发症,且感染后医院没有积极进行治疗,两位主治医师一度无法联系,院方也未及时组织专家会诊,未尽到××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延误了早期诊断治疗,导致朱**严重损害后果,因此应提高平煤总医院的赔偿比例。2、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与事实不符,应改判为两人并相应增加护理费用。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以上费用共计259274.05元,除原审认定的177935.77元外,平煤总医院还应支付朱**81338.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平煤总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朱**住院治疗手术效果良好,出现肺部感染系手术并发症,平煤总医院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针对性治疗,鉴于医学局限性和患者不配合等情形,导致朱**病情延误,原审判决平煤总医院55%责任过高。2、2013年5月31日一级护理结束,其它时间都是二级护理。朱**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但经本院多次联系鉴定人,均未果。本院告知朱**,限其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到鉴定人,朱**亦未通知到鉴定人。故本案无法通知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原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写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在本判决中已直接纠正。除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朱**××平煤总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平煤总医院对朱**的治疗过程中,在出现术后一系列并发症时未能给予及时明确原因,造成治疗延迟,因此平煤总医院对朱**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平煤总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害结果发生后,朱**和平煤总医院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后续治疗的内容、费用和患者是否需要特殊营养,以及平煤总医院的诊疗过错和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98-1号和(2015)临鉴字第9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目前伤残程度为××,平煤总医院的医疗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参考值为40%—70%之间。上述鉴定意见书已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参考鉴定意见书,酌定平煤总医院医疗过失对朱**损害结果的参××度为55%并无不妥。关于朱**的赔偿费用问题。因朱**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原审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经审查,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都进行了评价,其计算方法、标准和判定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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