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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庞*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其借款275万元,庞*在借据上签字画押.后被告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又签订借款还款计划一份,并约定了怎样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有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起诉漏列了被告,被告主体有问题;本案涉及犯罪,被告是因被胁迫才在借据和借款还款计划上签字的,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因借刘*立款无力偿还,于2014年3月12日,被告庞*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并通过原告将该款于2014年3月12日转入了刘*立账户。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正(2750000),还款日期3月30号。借款人与担保人处显示有黄*、庞*、黄**、黄*、王**分别签名,日期是2014.3.12。借条下面注明此款转入刘*立6227002573100141461、622991151000659337卡。此后被告庞*又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12日所借杨*人民币贰佰柒拾伍万元正(2750000元)利息约定为2分。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30日。该款原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现因借款人及担保人资金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借款。现各方同意将该款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3月30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庞*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担保人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庞*作为该笔款的借款人,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还款计划上分别签名捺印。还款计划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借条、借款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庞*向原告杨*借款2750000元,被告王**为其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借款还款计划、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自认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有误,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涉及犯罪,是被胁迫下出具的借款手续,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借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庞*、王**的签名也没有异议,且被告提供不出借条及借条还款计划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被告也认可275万元的确是转给了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漏列被告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和黄*、黄**、黄*作为借款人,未约定借款份额且所借款被庞*使用,该债务属连带责任债务,原告所诉请的任何一借款人均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且被告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还款,进一步印证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主体地位。故被告辩称本案程序不当漏列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2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27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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