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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向三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董**提出管辖权异议,湖滨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董**不服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了三门**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董**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同被告共同承包了陕县**泉酒店装修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代为领取所有的工程款项,2014年2月27日在鹿马村村主任吕**、贺**的见证下,针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部分,董**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5月27日还清。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20000元欠条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和村里吵闹,严重影响了被告和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被告无奈才被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钱,相反原告多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该装修工程发包方至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剩余尾款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最终所得目前无法确定。原告施工期间中途停工,使工期延长,被告重新找人继续施工,支出费用27445元。原告在施工期间擅自变更装修施工材料,采购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材料,被装修单位拒付尾欠工程款,这也是发包方至今不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承包了赛菲尔酒店的木工吊顶工程,在2014年1月份工程未结束时,进行施工的原告离场。对已施工的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有工程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宁宏亮现金20000元整,三个月之内还清(2014.5.27)号还清。”原、被告所在的王家后乡鹿**村委主任贺**、民调主任吕**在该欠条中”当事人”一栏处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其欠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欠原告董**款项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出具、原告多收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关于原告当庭在最后陈述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因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宏亮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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