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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4年12月1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偿还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伊**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伊三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洛*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伊**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伊民重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和郭*平系同村居民,朱**、赵**原本相识。2013年3月18日,郭*平向朱**借款50000元,并给朱**出具借条一张,郭*平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郭*平2013年3月18号”。借款当天,赵**给朱**出具担保书一份,赵**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担保书我愿为郭*平担保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如到期不还我自愿偿还本金及利息赵**2013年3月18号”。2013年年底,朱**、赵**一起到借款人郭*平家讨要借款未果。后借款人郭*平因病死亡。庭审过程中,朱**对借款利息予以放弃,要求赵**对借款5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向朱**借款并给朱**出具借条,赵**在郭**借款的基础上向朱**出具保证书,表明郭**与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朱**与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已成立且应受法律保护。朱**现要求赵**作为保证人对郭**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赵**辩解该保证合同为一般保证不应偿还借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赵**给朱**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愿为郭**担保借现金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我自愿偿还本金及利息”,该约定的“到期不还”并非“不能履行债务”,且该担保书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朱**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赵**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赵**是否应当偿还借款,该院认为,赵**给朱**出具的担保书虽载明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其自愿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该约定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朱**对郭**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朱**、赵**均称2013年年底朱**、赵**到郭**家讨要借款本息,故朱**在郭**未向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在六个月内向赵**主张保证责任,但朱**并未在2014年7月1日前向赵**主张保证责任,亦未提交在此期间向赵**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赵**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朱**要求赵**作为保证人偿还郭**的借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赵**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但又认定朱**应在2014年7月1曰前向赵**主张保证责任,朱**未向赵**主张权利,朱**保证责任免除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就不存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亦不符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2.赵**作为担保人既然提供担保,就应该依照法律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重初字第24民事判决,改判赵**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向朱**偿还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赵**虽为朱**与郭**的借款保证人,但朱**在2014年11月起诉之前从未向赵**主张过还款责任,赵**的保证责任应当由于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2.朱**和郭**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朱**可随时要求郭**还款。2013年底,朱**向郭**主张还款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朱**应在6个月内向赵**主张还款责任,但至朱**起诉之日,朱**未向赵**主张过权利,因此赵**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朱**对本案担保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并无异议,且在原审庭审中朱**认可2013年底朱**向主债务人郭**主张债权的事实。在朱**与主债务人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朱**向郭**主张债权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朱**应承担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赵**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朱**在二审庭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赵**主张过权利,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见到过赵**本人,且证人对其向赵**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时间的陈述与常*,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朱**有关赵**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其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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