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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北京中**限公司通过广东先导**江西办事处被告人贺某某为永城市“永馨园”西区采购价值610000元的该公司的楼宇对讲器材,其中包括528080元的1886台AVC-68R11C7寸彩色室内机。贺某某从广东先**限公司订购了楼宇对讲器材的公共部分后,又从广州派**限公司帅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86台假冒广东先**限公司注册商标的7寸彩色室内机。2015年1-2月,帅某某将1886台7寸彩色室内机通过物**司分两批发货到永城。广东先**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举报到永城**管理局,永城**管理局于当日查扣了上述1886台7寸彩色可视对讲机中的1520台。经广东先**限公司鉴定1520台AVC-68R11C7寸彩色室内机是假冒其公司的产品。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4月北京中**限公司以广东先导**江西办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货款485000元。在该案审理中,北京中**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支付给贺某某的五张总金额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该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永*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北京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贺某某返还给北京中**限公司货款46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除上述冻结的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外,贺某某已支付了剩余执行和解款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表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杨某某、李**、余某某的证言,德邦物流货运照片及AVC-68R11C可视分机正品、假货对照照片,永城**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清单、证明,北京中**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馨园小区楼宇对讲器材对账单,贺某某短信及录音资料整理情况,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介绍信、广东先**限公司营业执照、投诉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广州派**限公司的会刊信息、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买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从帅某某处购买的价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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