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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黄**、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因与被告黄**、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黄**、被告梁**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蒋**借款80000元,被告梁**对借款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梁**偿还借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普辩称,借原告蒋**80000元及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属实,经济困难,延期给付。

被告梁**辩称,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原告蒋**提供担保函是借款人黄**向出借人蒋**等人所借810000元所做的担保,被告梁**为原告蒋**所提供担保不是810000元,因被告梁**用两辆江淮商务车(价值20余万元)折抵了810000元的担保额,应当从810000元担保总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黄**借原告蒋**现金80000元;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5年8月5日被告黄**与原告蒋**约定被告黄**应在2015年9月30日还清借款80000元;3、2015年10月22日担保函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梁**为蒋**、蒋**等人出借的81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偿还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黄**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梁**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3该担保函是黄**向出借人蒋**等人所借810000元所做,该担保函中并不能体现到被告梁**为原告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用两辆江淮商务车折抵部分担保款,折抵部分应予扣减。

经庭审认证,原告蒋**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蒋**与被告黄**朋友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黄**向原告蒋**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催要,被告黄**为原告蒋**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9月30还清该款。被告黄**又通过原告蒋**向蒋**、蒋**、王**、黄**、杨*借款计730000元,包括借原告蒋**共计810000元。被告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蒋**、黄**父亲黄*与被告梁**协商,被告梁**于2015年10月22日为蒋**、蒋**、蒋**、王**、黄**、杨*出具了总借款810000元担保函,担保函部分内容:‘我自愿用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为蒋**等人借给黄**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偿还付清为止,担保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蒋**向被告黄**、梁**催要,被告黄**、梁**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借原告蒋**原告现金80000元,并由被告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梁**对被告黄**应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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