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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虞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庄**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买卖差价29万元和14年的房屋租金22.8万元,共计51.8万元。2015年10月25日,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6日,庄**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庄**因要求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庄**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了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上诉人曾向永城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评估报告书,致使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价值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错误的对该案申请了撤诉。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庄**曾就本案行政赔偿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现上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曾于2015年5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庄**撤回起诉。上诉人庄**于2015年11月16日又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新的正当理由,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与2015年5月起诉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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