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郑州**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王**、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王**、赵**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2015年10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被告王**、赵**签字捺指印,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十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王**、赵**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王**、赵**以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借款十万元,约定同年10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王**、赵**签名,并加盖有郑州**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赵**、郑州**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十万元,有被告王**、赵**签名,并加盖郑州**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赵**、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彬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二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王**、赵**、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