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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信**计有限公司因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因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吴*,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超诉称,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位于信阳市成功花园门面房12-20号信阳市柠檬头理发店,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但是被告不仅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35天交付工程,而且所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现粉刷墙面的乳胶漆不断脱落,2015年正月初八正值开业之际,二楼洗头床墙砖脱落,造成店内顾客严重流失,所使用的橱窗玻璃也莫名其妙炸裂,特别是2015年5月31日,因洗头床区域墙砖脱落更是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休养一周。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修缮事宜以及赔偿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肯出面解决,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判令被告将信阳市柠檬头理发店修缮至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因修缮新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延期交付造成损失费五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全休期间误工费、经营损失等共计一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在被答辩人配合的前提下,答辩人愿依法履行保修义务,之前由于被答辩人拒绝配合答辩人实施保修,导致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装修理发店,完工后在保修期间答辩人自始至终愿依法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前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反映质量问题后,答辩人随即组织人员上门维修,却被被答辩人无理拒绝。因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履行保修义务,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就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二、工程延期是由于合同范围之外增加工作量所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且被答辩人诉称的”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费五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6月1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报价,提供书面盖章的《柠檬头室内装修工程报价》,紧接着在3天后的2014年6月19日,被答辩人正是在认可前述报价的基础上,才与答辩人签订了正式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报价书是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施工增项内容均未在报价书中显示,说明施工增项内容均超出了合同承包范围,施工增项发生的费用,理所当然应在合同款项之外额外计取。答辩人虽提供了效果图,但不能依据效果图来确定合同承包范围,因为效果图不同于施工图。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合同价是以报价单所含项目为依据,而非以效果图为依据!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便擅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发包人的被答辩人,在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应支持。四、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图片、诊断证明等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当时仅仅为轻微的皮外伤,但受伤的原因不明,是否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无从查证;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供任何医疗费票据;轻微皮外伤却要修养十天,信口索要十天的误工费,被答辩人故意夸大了受伤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被答辩人在轻微皮外伤发生后,仍在正常上班,店面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不存在经营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系信阳市浉河区成功花园柠檬头理发店店主,被反诉人于2014年委托反诉人为其设计、并包工包料装修理发店。双方约定设计费为人民币18180元,装修费为190000元。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的理发店提供装修设计后,即根据双方约定为被反诉人装修该理发店,装修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需要及被反诉人的要求,反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外,额外增加了门头、美甲台、储物间柜子等多项施工,施工增项增加的相应费用为97561元。同时,反诉人应被反诉人要求为其购买了价值6177.6元的摆件。以上设计费、施工费、施工增项费用及购买摆件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11918.6元。反诉人完成该装修工程的施工后,未经验收,被反诉人便擅自将该理发店投入使用。被反诉人擅自使用后却以反诉人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5010.6元。鉴于此,被反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特入禀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反诉人的工程款115010.6元;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陈**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没有依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报价单需要经过双方签字,对反诉原告单方提供的报价单,价格虚高也没有我方签字,我们不认可。我方曾提出过异议,但反诉原告仍按照报价单施工。2、工程所谓的增加项目是完全包含在施工实际图及合同当中的。期所谓的增加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96908元。已付90%以上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另外的10%是要验收合格后支付的,现在反诉原告装修的明显质量不合格,我方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3、我方不存在擅自使用,是双方合议后决定的投入使用。且延期投入使用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也应该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位于信阳市成功花园门面房进行装修设计,双方协议每平方90元,总面积为202㎡,设计费用总计18180元,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乙设计费的60%即10908元,图纸全部完成,乙方交付图纸时甲方即付乙方设计费的30%即5454元,工程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设计尾款,为总设计费的10%即1818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4年6月21日,原告陈**(甲方)与被告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位于信阳市成功花园门面房12-20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报价单所含项目为依据,工程总造价为19万元,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工程款分三次结清,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款40%,木工工程完成时支付总工程款的5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增项单**、乙双方签字确认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交付工程,原告开始投入使用,原告陈**总计付装修费用计196908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施工合同、工程报价单,柠檬头理发店,2014年10月至12月财物报表(营业收入状况),证人李**,许**证言(玻璃炸裂情况)及诊断证明一份,受伤图片等相关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施工增项单,证人顾**的证言,摆件出库表、灯饰出库表、证人张*的证言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装饰工程虽未验收即交付使用,但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仍应对装饰工程在保险期内承担修缮义务,工程虽然延期交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费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受伤等各项损失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案另一争执焦点即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支付拖欠施工增加项目费用,被告提交的施工增项费用单,即无原告签字认可,同时也无法证明,哪一部分是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装修工程,哪一部分属于增项工程,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增项单**、乙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弟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在工程保修范围内履行保修义务。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修有限公司装修费1127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负担,反诉费1300元,由被告信**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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