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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雍*与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于雍*因与上诉人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诉至开封**民法院,要求判令郭**返还医疗费13350元,赔偿治疗费12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5年9月8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徐闯,被上诉人于雍*的委托代理人霍**、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开封市鼓楼区郭**口腔诊所主要负责人,郭**是该诊所医生。2012年3月13日,于雍*到开封市鼓楼区郭**口腔诊所因牙齿缺失、松动移位、食物嵌塞影响进食而镶牙。郭**医生在其局部麻醉下对其全口义齿进行牙体制备,同时做牙周刮治术和牙龈洁治术,做全口金瓷夹板固定修复,并进行51⊥125、321T2根管治疗,⊥15、T2重新治疗,FC暂封,⊥4拔除,临时牙暂时修复等。2012年3月27日、4月26日、5月2日、5月10日,于雍*到该诊所反映戴*不适,该诊所医生为其调试等。2012年7月5日,于雍*戴*不适感加重,影响进食,于雍*曾在外院做咨询,要求重新做牙,该诊所医生为其重新制作6⊥6固定修复体。2012年7月10日该诊所医生为于雍*戴*并调试等。2012年7月15日、18日,于雍*到该诊所反映戴*不适,该诊所医生为其调试等。2012年7月21日,于雍*到该诊所反映戴*不适,要求戴临时牙修复,分为两组,该诊所医生为其重新制作临时牙等。2012年7月22日,于雍*到该诊所反映戴*不适,该诊所医生为其调试等。2012年7月23日,于雍*自感临时牙不适,要求重新制作临时牙分为三组,该诊所医生为其重新制作临时牙等。2012年7月29日,于雍*自感临时牙不适,要求重新制作临时牙分为两组,该诊所医生为其重新制作临时牙等。2012年8月9日,于雍*自感不适,该诊所医生为其调磨、抛光。于雍*共向该诊所支付医疗费13350元。诉讼中于雍*申请对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开封**民法院技术处多次委托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河**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定中心、四川**定中心、陕西**定中心均以超出鉴定能力范围或技术条件有限等原因予以退回。诉讼双方均要求继续进行鉴定。郭**提交了于雍*在该诊所的2012年3月13日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和2012年3月27日的门诊病历原件,郭**称于雍*方将2012年3月13日的门诊病历原件拿走了,2012年3月27日的门诊病历原件由郭**保存。于雍*称郭**未向其出具过任何病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医疗活动中,病历是××患××情、医疗过程等情况的医学文书资料的总和。填写、保存并适时提供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病历资料、护理××、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本案中,郭**虽然提交了2012年3月13日、27日两份门诊病历,但未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而且,郭**提交的上述两份门诊病历显示于雍*在其诊所治疗的过程中,曾多次反映戴*不适,郭**虽多次整修调试,但仍未根本解决问题。综上说郭**在对于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诉讼双方均要求继续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问题,因为经开封**民法院技术处多次委托鉴定,先后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河**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定中心、四川**定中心、陕西**定中心均以超出鉴定能力范围或技术条件有限等原因予以退回,足以说明以目前的鉴定技术条件无法鉴定。故对诉讼双方均要求继续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郭**将于雍*在该诊所花费的医疗费13350元退还于雍*。对于雍*要求郭**赔偿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122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郭**退还于雍*医疗费13350元。二、驳回于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于雍*承担1057元,郭**承担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于雍*假牙多次调试并最终重新制作是因为于雍*不遵医嘱,擅自咀嚼过硬的食物导致,且于雍*在郭**对其治疗尚未结束时,擅自到其它口腔诊所进行治疗,导致其本已有××最终没有治疗好,于雍*要求郭**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郭**承担责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效果不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雍*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于雍*答辩称,其并非因为××到郭**处治疗,而是因为左上第四颗牙齿松动。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郭**过度治疗,且郭**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过错,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雍*选择到郭**开办的开封市鼓楼区郭**口腔诊所治疗口腔疾病,郭**予以接受并治疗,郭**享有收取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为于雍*提供正确及时诊治疾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病历资料、护理××、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原审庭审中,郭**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及2012年3月27日的门诊病历,一份为复印件,一份为原件,郭**对两份证据形式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于雍*不予认可,且不符合一般门诊病历填写、保存惯例。该两份病历仅记载了检查、诊断情况及治疗方案,对其认定于雍*患××中晚期及实施麻醉、部分牙齿根管治疗、义齿安装及调试过程等均未记载,故该病历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诊疗情况,应当认定郭**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郭**与于雍*均认可于雍*在郭**诊所佩戴假牙后多次反映戴*不适,虽经多次整修调试,但仍未根本解决问题,应认定郭**诊所的医疗行为与于雍*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郭**退还于雍*医疗费13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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