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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朱某某、纪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乘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公司附近,马某某在车内等候,朱某某、纪某某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的职工宿舍,将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室内桌子上三十七件玉器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均为现代工艺品,非文物,价值共13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实施盗窃前,由被告人马某某与朱某某、纪某某共同预谋盗窃,约定盗窃得手后再分赃物,并带朱某某、纪某某踩点。在实施盗窃中,马某某提供床单用于包裹盗窃物品,指示物品存放地点后在附近等候,由朱某某、纪某某实施盗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已生效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马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参与共同预谋、约定分赃、带同伙踩点、指示物品存放地点,其与同伙实施盗窃中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其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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