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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刚**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洛阳刚**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符**、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秦**参加开庭,被告洛阳刚吉耐公司、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原告出借两笔借款(100万、200万)共计人民币300万借款的事宜,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债权担保、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为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顺利实现,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向被告**公司共计支付300万出借款,被告**公司已收到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却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何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四、判令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口头辩称:洛**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借钱。

被告邢**口头辩称:我没有向原告作过借款担保合同。

被告符**口头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款关系。

被告刘**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且没有与原告见过面。

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秦*第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孙**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机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据3、中**银行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4、被**艾轮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1-4证明:①原告孙**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孙**已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②该100万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应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第五条);③被告**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的,每日加收借款全额的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公司和保证人承担(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证据5、原告孙**与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证明:原告孙**与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应依法对被告**机公司2014年6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据6、原告孙**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7、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据8、孙**出具的转款《委托书》一份。证据9、中**银行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据10、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6-10证明:①原告孙**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孙**已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②该200万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应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合同第五条);③被告**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的,每日加收借款全额的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④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公司和保证人承担(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款)。证据11、原告孙**与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据11证明:原告孙**与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担保主债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应依法应当对被告洛**轮公司2014年7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据1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为实现2014年6月25日《借款合同》、2014年7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需支付律师费为:壹万元+执行到(即实际给付)的标的的额的8%,以及实际支付律师费壹万元整。

被告**公司、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出借人是后写的。

被告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数额是真的。借款合同是假的。

被告刘**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无异议。我记不清楚出借人是以前就有,还是后写上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借款人)。二、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三、借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或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付秀玲,开户行:工**支行,卡号:62×××88。四、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每日另外加收该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等条款。五、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和保证人承担。同日,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条款。当日原告孙**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付秀玲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人)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乙方(借款人)。二、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三、借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或者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付秀玲,开户行:工**支行,卡号:62×××88。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每日另外加收该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四、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和保证人承担。五、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条款。当日,原告孙**委托姬**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付秀玲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为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届满后,被告**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公司应当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邢**、符**、秦**、刘**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孙**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违约金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孙**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刚吉耐磨公司、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原告孙**借款300万元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被告洛阳刚吉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邢**、符**、秦**、刘**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造有限公司、洛阳刚**限公司、邢**、符**、秦**、刘**承担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洛阳刚**限公司、邢**、符**、秦**、刘**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5800元,由被告洛**造有限公司、洛阳刚**限公司、邢**、符**、秦**、刘**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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