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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诈骗案一审刑事诈骗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从河南某汽车**淮阳县分公司以每月180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黑色路虎轿车,车牌号豫AA027F,车辆所有人李*。2015年2月份以后,张**便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该车租金。2015年4月14日,张**通过朋友王*介绍,到周口市某酒店18楼找到被害人许*,谎称路虎车是自己的,并提供伪造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的豫AA027F车辆行驶证,骗取许*信任,用该车向许*质押借款20万元,月息7%,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得款186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未还款。许*在行使车辆质押权时,发现质押车辆行驶证是伪造的,因而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应疑罪从无。被害人许*的公司从事的业务是民间借贷,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也有过错。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属坦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从河南某汽车**淮阳县分公司以每月180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黑色路虎轿车,车牌号豫AA027F,车辆所有人李*。2015年2月份以后,张**便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该车租金。2015年4月14日,张**通过朋友介绍到周口市某酒店18楼找到被害人许*,谎称路虎车是自己的,并提供伪造的车辆所有人为张**的豫AA027F车辆行驶证,骗取许*信任,用该车向许*质押借款20万元,月息7%,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得款186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未还款。许*在行使车辆质押权时,发现质押车辆行驶证是伪造的,因而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郭*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河南**有限公司汽车金融托管合同书、车辆买卖协议、借款协议、借据、张**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个人授权委托书、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的机动车信息、某酒店收款单、消费详单、某酒店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及调查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采用虚构车辆系自己所有的事实,隐瞒车辆系他人所有的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许*人民币18.6万元,其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至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违法所得人民币1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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