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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等犯盗窃罪贾*、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张**、贾**盗窃罪、贾*、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张**、贾**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周商高速公路上扒窃被害人关某货车上所拉的31头幼猪。后将盗窃所得交给被告人贾*销售。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3020元。

2、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被害人韩*驾驶的货车,窃取其货车上所拉的舞钢金海**限公司生产的紧密纺精棉1.2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8400元。后经被告人贾*卖给被告人张**。

3、2015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入孙**、贾**、张**驾驶一辆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被害人张**的货车,窃取其货车上所拉的波尔山羊31只。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3400元。

4、2015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一辆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过往货车上的白色土杂猪4头,共重1250斤。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

5、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贾**、张**驾驶一辆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过往货车上的山东东营产750R16型号国宝牌轮胎20支。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000元。

6、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过往货车,盗取山东**仔牛奶20件。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80元。

7、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孙**伙同贾**、张**在淮阳境内周商高速公路上扒窃过往货车,窃取黄花菜、花椒、桂皮、小黄豆等物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张**、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张**、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张**、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张*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张**、贾**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参与盗窃是事实,但所盗窃的猪是27头,不是31头;对第三起、第七起提出没有参与;对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贾**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猪的数量应按27头认定;第三起被扒窃的31只羊没有找到买家,且三被告人各自供述数量不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又予以否认,故该起不能认定。同时被告人贾**在量刑方面存在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贾**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三名涉嫌盗窃的被告人与参与销售的贾*所证实猪的数量基本一致,且被害人也证实所拉的31头猪并没有全部被偷,因此应按27头猪认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棉纱数量应按42件认定。被告人贾*所销售物品价值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周商高速公路上扒窃被害人关某货车上所拉的27头幼猪。后将盗窃所得交给被告人贾*销售。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34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供述与辩解。晚上十一、二点时,他和孙**、张**从安平高速口上商周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跟上了一辆拉小猪娃的小货车,从这辆车上扒了27头小猪娃,都是白色的,每头有十来斤重。这些小猪娃第二天他让贾*卖了。按每头180元给他接的账,具体卖多少钱不知道。2、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贾**跟他联系说晚上出去扒车,他们在李楼菜市场附近换上贾**的五菱宏光半截头小货车后,贾**开着车带着他和张**上商周高速,到高速后在淮阳服务区西边十来公里处,看见一辆小卡车拉着一车猪娃子自东向西行驶,他开着车跟上那辆车并排行驶,贾**和张**在下面拽着往车上装猪,这次总共偷了27头猪娃子,后来贾**给他说那些猪卖了四千块钱。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上一起案件的前几天,孙**跟他联系说晚上出去扒车,贾**开着他的车接住他和孙**后,在一个收购粮食的地方换上五菱宏光半截头小货车,孙**开着车带着我和贾**上高速,到高速后看见一辆小卡车拉着一车猪娃子自东向西行驶,孙**开着车跟上那辆车并排和那辆车行驶,贾**上对方车上卸小猪,这次总共偷了27头猪娃子。4、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他为他哥贾**销售赃物了。他哥贾**以180元每头的价格卖给他26头猪娃子,然后他以220元每头的价格卖出去了,是在齐老乡柳林集东边路北加油站附近卖的。5、被害人关*陈述。2015年6月14日零时许,他开着蓝色福田货车,从徐州拉一车猪往驻马店去,在商周高速上被盗了31头猪,被盗的猪平均价格是420元一头,价值13000多元。6、物价评估证实白色小猪娃27头价值11340元。

2、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被害人韩*驾驶的货车,窃取其货车上所拉的舞钢金海**限公司生产的紧密纺精棉1.2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8400元。后经被告人贾*卖给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闫*、李*、周*的证言、舞阳市**有限公司销售单、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6月14日夜,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一辆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过往货车上的白色土杂猪4头,共重1250斤。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胡*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贾**、张**驾驶一辆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过往货车上的山东东营产750R16型号国宝牌轮胎20支。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孙**伙同贾**、张**驾驶五菱半截头货车,在商周高速上扒窃过往货车,盗取山东**仔牛奶20件。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有:1、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3、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因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贾**、张**、贾*、张**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辨认笔录。7、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作案工具车辆、工具照片。9、河**没款收入票据证实收缴被告人贾**7500元的事实。10、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提取的被告人于2015年4月17日经过四通镇卡口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张*甲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张**、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张**、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有前科劣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张**、贾**参与第三起、第七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虽然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了此起盗窃,但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且赃物去向不明,形不成证据链条,特别是指控第七起事实,既没有卖主的证言,又没有买主的证言,故指控被告人孙**、张**、贾**参与第三起、第七起盗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张**、贾**扒窃31头幼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三被告人供述扒窃物品数量基本一致(均为27头幼猪),应认定扒窃幼猪27头,价值11340元。被告人孙**、张**、贾**及其辩护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贾*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棉纱数量应按42件认定,被告人贾*所销售物品价值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一起盗窃猪的数量应按27头认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张*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五、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六、对作案工具撬杠、钳子、手电筒等物品予以没收;对作案工具五菱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淮阳县公安局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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