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盗窃罪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张*盗窃、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王**、张*伙同路松*、赵*、张**(三人在逃)等人驾车窜至淮阳县王店乡王店村谢*”新中联购物中心”,撬开卷闸门进入该购物中心,盗窃香烟400余条和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伙同路松*将被盗香烟以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陈*,经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95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谢*、杨**的陈述;3、被告人王**、张*、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二、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张*伙同路松*、赵*、张**驾车窜至上蔡县无量寺乡,撬门进入卢*经营的广宇超市,盗走香烟数百条,之后被告人王**又伙同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54376元。

1、书证;2、被害人卢*的陈述;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三、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张*伙同路松*、赵*、张**驾车窜至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撬门进入纪*经营的万客缘超市,盗走香烟三百余条,后被告人王**又伙同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49267元。

1、书证;2、被害人纪*的陈述;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四、2015年04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张*伙路松*、赵*、张**驾车窜至南阳市社旗县朱集乡田庄街上,撬门进入李*经营的超市,盗走现金4万余元及香烟200余条,后王**伙同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1381元。

1、书证;2、被害人李*的陈述;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五、2014年12月22日凌晨的时候,被告人王**、张*伙路松*、赵*、张**驾车窜至河北省高阳县庞口镇南庞口村,撬门进入王*经营的金*超市,盗走香烟二百余条及现金8000余元。后王**伙同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34650元。

1、书证;2、被害人王*的陈述;3、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张*、陈*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张*、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第二、三、四、五起没参与,请法庭依法查明,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当庭对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第二、三、四、五起没参与,请法庭查明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当庭承认收购五次来路不明的烟,但价值低于指控的价值,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王**、张*伙同同案犯路**、赵*、张**(三人在逃)等人驾车窜至淮阳县王店乡王店村谢*”新中联购物中心”,撬开卷闸门进入该购物中心,盗窃香烟400余条和现金5000元。后被告人王**伙同路**将被盗香烟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2、证人杨**的证言;3、被害人谢*、彭*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盗超市门口及超市内监控视频;6、被告人王**的供述;7、被告人张*的供述;8、被告人陈*的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王**、张*、陈*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谢*、彭*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15日凌晨,河南省上蔡县无量寺乡卢*经营的广宇超市被盗,盗走香烟数百条,后被告人王*五伙同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所列被盗物品清单,被盗香烟价值543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清单。

(2)被害人卢*提供的超市营业执照。

2、鉴定意见:被害人卢*所列被盗香烟清单,经鉴定被盗香烟市场价格为54376元。

3、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的位置、朝向、现场物品。

4、被害人卢*的陈述:昨天晚上12点多,我才休息,睡在超市三楼。今天早上6点20分左右下楼,见超市的卷闸门被撬开,经清点柜台里的烟和现金少了,被盗的香烟价值约五万四千元左右。我就报警了。超市里安装的有监控,通过监控看到在凌晨两点左右的时候,有一个人在超市放烟的柜台里行窃。那个人是男性,头戴着鸭舌帽,脸上戴着口罩,手上带着手套,其他的就看不清楚了。

5、被告人陈*的供述:购买的香烟是谁偷的不清楚,但是每次来给我送烟的有时是二个人,有时是三个人,这三个人我就认识一个姓路的,其他两个人都不认识。姓路的,男性,50多岁,身材较瘦,有胡须,家住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附近。另外一个男的四五十岁,身高1.6米多点,还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这两个人,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家住在哪里。见照片我能认出来。上次我们交易结束之后有两三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个姓路的打电话说送烟,我们电话约定在象河乡北面一个树林附近交易。当天下午三点多,这个姓路的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另外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开着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到了约定的地点,见面之后,我和这个姓路的商定这批香烟给他37000元钱,当时付给他20000元钱,剩余的钱以后再给,我把烟收下了。姓路的卖给我的香烟品种很多,每种烟都比烟草局规定的价格要低很多。我付给他们1万多元钱。感觉这些烟应该是偷的,我心里明白但没问。

上述事实,虽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清单、卢*超市营业执照、被害人卢*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但被告人王**、张*不承认参与本起犯罪,三同案犯在逃,只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仅证实超市被盗及收购香烟的事实,不能确定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认定被告人王**、张*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起依法不予认定。

三、2015年3月15日凌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纪*经营的万客缘超市被盗,盗走香烟数百条。后被告人王*五伙同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被盗香烟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纪*所列被盗物品清单,总价值为49267元。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物品发放清单。

(2)被害人纪*烟草专卖复印件。

2、鉴定意见:依被害人纪*所列被盗香烟清单,被盗香烟市场价格为49267元。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朝向、现场物品等情况。

4、被害人纪*陈述:我来报案,我在漯河市郾城区翡城镇苏侯村的万客缘超市今天凌晨被盗了。今天早上七点多时,超市开门时,发现大门卷闸门下面两边各被割了个小四方洞,卷闸门往上一提就拉开了,发现被盗后,经清点,超市柜台里面的玉器和香烟被盗,玉器价值6333元。香烟有好多品牌,共308条价值63120元。香烟编号:LHZM411101110195;4062021719007505。

5、被告人陈*的供述:购买的香烟是谁偷的不清楚,但是每次来给我送烟的有时是二个人,有时是三个人,这三个人我就认识一个姓路的,其他两个人都不认识。姓路的,男性,50多岁,身材较瘦,有胡须,家住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附近。另外一个男的四五十岁,身高1.6米多点,还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这两个人,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家庭住址,见照片能认出来。今年刚过完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姓路的打电话说送烟,约定在象河乡北面一个树林的附近交易,没多久,这个姓路的就和上次那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还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开着一辆灰色的五菱面包车到我们约定的地点,见面之后,给这个姓路的1万多元钱,后把烟收下。

上述事实,虽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清单、被害人纪*烟草专卖复印件、被害人纪*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但被告人王**、张*不承认参与本起犯罪,三同案犯在逃,只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仅证实超市被盗及收购香烟的事实,不能确定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认定被告人王**、张*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起依法不予认定。

四、2015年04月12日晚,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朱集乡田庄街李*经营的超市被盗,盗走现金4万余元及香烟200余条,后被告人王*五伙同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所列被盗物品清单,被盗香烟价值为113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物品发放清单。

(2)被害人李*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

2、鉴定意见:依被害人李*所列被盗香烟清单,被盗香烟市场价格为49267元。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朝向、现场物品等情况。

4、被害人李*的陈述:我来派出所报警,2015年4月12日晚上我家在田庄街北头开的副食店被盗。当晚我把副食店的门锁上后,就进屋睡觉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发现屋子的卷闸门被打开有一尺多高,屋子外边钢筋护栏上的锁被撬了,我才知道昨天夜里被盗了。经清点,发现丢四万多元的现金和各种牌子的香烟大概有200条以上,香烟价值共计17000多元。当时没报警。前几天社**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问我,我才知道偷东西的贼被周口市公安局逮住了,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5、被告人陈*的供述:今年四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姓路的打电话说送烟,约定在舞钢市尚店乡北头进行交易,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姓路的就和那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到约定地点,我给姓路的1万多元钱,后把烟装到我的车上拉走了。

上述事实,虽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清单、被害人李*超市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但被告人王**、张*不承认参与本起犯罪,三同案犯在逃,只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仅证实超市被盗及收购香烟的事实,不能确定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认定被告人王**、张*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起依法不予认定。

五、2014年12月22日凌晨,河北省高阳县庞口镇南庞口村,被害人王*经营的金*超市被盗,盗走香烟二百余条及现金8000余元。后路松*将被盗的香烟低价卖给被告人陈*。经淮阳**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所列被盗物品清单,被盗香烟价值为34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扣押物品发放清单。

(2)被害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

2、鉴定意见:依被害人王*所列被盗物品清单鉴定被盗香烟市场价格为34650元。

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朝向、现场物品等情况。

4、被害人王*的陈述:我来报警,今天凌晨我在南庞口村开的金*商店被盗了。我的商店是两层楼,一楼是商店,二楼住宿,商店门是二个卷帘玻璃门。昨晚10点左右,商店关门,到凌晨1点多,我才睡觉,早晨6点开门,发现一楼南边的卷帘门开了。现金被盗8000元左右,被盗香烟价值50000元。

5、被告人陈*的供述:购买的香烟是谁偷的不清楚,但是每次来给我送烟的有时是二个人,有时是三个人,这三个人我就认识一个姓路的,其他两个人都不认识。姓路的,男性,50多岁,身材较瘦,有胡须,家住河南省舞钢市李辉庄附近。另外一个男的四五十岁,身高1.6米多点,还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这两个人,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家住在哪里。见照片我能认出来。去年年底,姓路的领着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这两个人用编织袋背着香烟来到我的店里,我查看了一下,发现香烟不假,我就和这个姓路的进行了讨价还价,后把烟收下,具体我给这个姓路的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虽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清单、被害人王*超市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但被告人王**、张*不承认参与本起犯罪,三同案犯在逃,只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仅能证实超市被盗及收购香烟的事实,不能确定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认定被告人王**、张*参与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本起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书证:

(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2)同案犯张杰的户籍证明、2003年因盗窃犯罪在冀中监狱服刑。

(3)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4)2015年4月18日16时被告人王**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同案犯张**的辨认笔录

(5)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同案犯路松申的辨认笔录;

(6)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同案犯赵磊的辨认笔录;

(7)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王**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收购赃物的被告人陈*(陈*,身份证号码××)的辨认笔录;

(8)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在淮阳县看守所讯问室,辨认出同案犯张*的辨认笔录;

(9)扣押物品清单、发放清单、领条、卡口照片;

(10)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同案犯路松申的辨认笔录;

(11)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张*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同案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

(12)同案犯张*释放证明及判决书复印件;

(13)淮阳县公安局、淮阳县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

(14)在逃人员登记表;

(15)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陈*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卖给其香烟的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

(16)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陈*在淮阳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辨认出卖给其香烟的同案犯路松*的辨认笔录;

(17)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及发放清单、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张*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销赃过程中,被告人王**、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销售、购买,非法牟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张*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当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张*及其辩护人关于第2、3、4、5起没有参与的辩称理由,经查,指控的上述四起犯罪,虽有四名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证实超市被盗及被告人王**、陈*销售、收购香烟的事实,不能确定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人,被告人王**、张*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有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关于本案赃物价格鉴定,因被害人未全部提交丢失物品购销发票等客观有效凭证,本案的价格鉴定,均系对被害人提交的丢失物品清单进行的鉴定,非实物鉴定,鉴定价值偏高,不客观,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且从其超市扣押的赃物已发还五被害人,未给失主造成更大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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