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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曹**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厚成,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父母在浉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该院(2006)信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位于浉河市场工商局家属院五单元二楼右手住宅(实用面积53平方米)由婚生女魏*继承,此房拆迁赔偿款归魏*所有,魏**可以居住、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处分房屋。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父亲魏**与被告曹**非法同居,共同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原告的父亲魏**于2015年6月27日病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不但不搬离,反将其与前夫所生儿子、儿媳一家都叫来居住。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浉河市场工商局家属院五单元二楼右手住宅的屋内搬走,将非法占用的房屋完好地退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与魏**长达十年之久的共同生活中,我始终以配偶的身份履行着义务,大部分时间在忙于护理魏**。因魏**长期患有肺气肿、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护理期间我不仅耗费了大量精力,并且将做茶叶生意所得的收益及积蓄都用于支付魏**看病。而被答辩人身为魏**的女儿,在魏**住院期间从未给予护理或支付医药费,只是在魏**临终前才从外地回来。2015年6月27日,魏**病故,被答辩人魏*在魏**尸骨未寒时,说我与她父亲非法同居,非法占用她的房屋,要求我退还我们共同居住达十年之久的房屋。目前,我孤身一人,岁数已高,生活无来源,积蓄为医治久病的魏**花尽,被答辩人的请求如能得到支持,我将无住处,为医食忧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考虑,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魏*父亲魏**与其母亲刘美丽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后魏**与被告曹**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6月27日魏**病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魏**长期患有肺气肿、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原告魏*在外地生活,被告曹**对魏**给予了扶助。魏**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曹**居住的房屋发生争议。该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市场工商局家属院五单元二楼右,原系魏**与刘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2006)信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魏**与刘美丽约定定,该房屋由婚生女魏*继承,此房拆迁赔偿款归魏*所有,魏**可以居住、使用房屋,不得擅自处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登记在魏**名下,刘美丽系共同共有人,魏**与刘美丽离婚后,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魏**死亡后,魏**的个人份额产生继承问题,应当在相应的权利人之间作出分割,原告魏*作为遗产继承人取得相应遗产之前,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曹**,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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