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昌鸿**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诉被告许昌鹿**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摆嫚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2#车间地坪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约定:原告所供商品砼C25价格265元/立方米;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若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则应按照所欠款项的每天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7车,共计商品砼665.51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176359元。上述账目业经双方核算无误。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35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暂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鹿**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因2#车间地坪工程需要商品砼,由原告**公司提供C25规格的商品砼。C25规格的商品砼单价为265元/立方米,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2#车间,被告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应按所欠数额的1.5%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供方支付2%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

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3日、25日、26日向被告供货47车,共计C25规格商品砼665.51立方米,总价款为176359元。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发货单47份、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需方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货款。因被告所建的地坪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混凝土浇筑,故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全部送至工地完成浇筑即视为工程竣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全部商品砼送至被告工地,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26日之前支付货款。因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63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第一个月按日1.5%支付违约金,自第二个月起按日2%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原告的主张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鹿**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昌鸿**有限公司货款17635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许昌鹿**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