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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庆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合同纠纷一案,唐**于2015年9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返还唐**昌信项目保证金180万元及利息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苗苗,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河南**限公司与郑州市高**村民委员会签订《合作开发布袋李村城中村改造合同书》后,于2008年2月28日,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布袋李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标段4#、8#、14#楼承包给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河南省地**)有限公司除向河南**限公司交纳上述三栋楼的保证金外,还交纳了该标段18#、23#楼的履行中标工程保证金共计495万元,上述五栋楼均为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中标项目。

上述事实发生之前,于2007年12月14日、12月15日,唐**分两次分别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交纳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将保证金交付河南**限公司作为履行中标工程保证金。唐**交纳该200万保证金,是为了承包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自河南**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中两栋楼的施工工程,即《收据》所载明的“昌信”项目中的两栋楼。唐**、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就该保证金所涉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未明确所承接的具体楼栋号以及施工时间。

依照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的开工时间是2008年3月5日。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施工后,未将4#、8#、14#楼交由唐**施工,唐**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就此产生纠纷,河南省地**)有限公司退还唐**20万保证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向河南**限公司交纳4#、8#、14#、18#、23#楼的履行中标工程保证金495万元后,仅对4#、8#、14#楼进行了施工,18#、23#楼并未进行施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河南**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分包给唐**的工程,系其从河南**限公司承包,该工程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共中标五栋楼并交纳了五栋楼的中标履约保证金,因河南**限公司未将18#、23#楼交付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施工,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就此已经向郑州**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唐**为承包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两栋楼的建设工程,于2007年12月14日、12月15日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并未明确承包工程的具体名称(即楼栋号)以及施工时间,4#、8#、14#楼施工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因未实际承包到18#、23#楼,无法将相关工程交付唐**施工,系第三方原因,非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违约所致。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未实际承包到18#、23#楼的建设工程,故无法将相关工程交付唐**施工,现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已通过诉讼实现相关权利,其收取唐**的保证金,已经退回20万元,剩余之180万元也应当退回。因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就履约保证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未放弃对昌**司主张权利,故唐**要求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唐**未能施工后,一直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且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已经退还唐**保证金20万元,故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称唐**未主张过保证金权利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保证金180万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唐**负担6200元,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唐**所交款项从未入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账户,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唐**在一审庭审中称将保证金200万元交给王**,由王**向开发商交纳,事实上200万元保证金没有进入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账户,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十六条、十九条规定,针对唐**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交款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参照公平原则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王**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依法传唤了王**到庭陈述事实经过,说明他是最直接的经手人,也是最终的受益人,唐**诉称的退还20万元也是由王**退还的。原审法院在听取了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的抗辩后。为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王**为被告。综合案件的事实,王**承包经营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房建分公司期间关于高新技术开发区布袋李项目向河南**限公司交纳495万履约保证金,这495万保证金由4、8、14号楼保证金组成,不包含唐**在一审程序中诉称的18号和23号楼,郑州**书内容为河南**限公司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退还4、8、14号楼保证金,和唐**诉称交纳的18、23号楼200万元保证金无关,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不应向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唐**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王**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2007年5月9日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王**系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分公司的承包人,其承包期限为2007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2、王**在唐**自书的《关于唐**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的经过》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此时王**承包建筑分公司的期限、担任地矿公司建筑分公司总经理一职的任期均早已届满,与地矿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代表地矿公司认可唐**自书的内容。2、王**诉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在本案一审期间,王**诉地矿公司返还社会保障费一案亦有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王**与地矿公司存在民事纠纷,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唐**依据两份收据而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地矿公司交纳180万元的情况下,判令地矿公司向唐**返还18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唐**对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初我不知道王**的身份,我一直认为是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且在楼上挂有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牌子,当初我拿出钱后是河南省地**)有限公司财务室向我出局了收据,对于王**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唐**交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是王**收取,也由王**交纳河南**限公司,但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从河南**限公司承包五栋楼并交纳了五栋楼的中标履约保证金,而唐**为承包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两栋楼的建设工程,于2007年12月14日、12月15日向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并未明确承包工程的具体名称(即楼栋号)以及施工时间,河南省地**)有限公司也向唐**出具了收到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因河南**限公司未将18#、23#楼交付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施工,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因未实际承包到18#、23#楼,无法将相关工程交付唐**施工,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在对4#、8#、14#楼施工后,也已通过诉讼实现了未实际承包的18#、23#楼建设工程的相关权利,河南省地**)有限公司收取唐**的200万元保证金,除已经退回唐**20万元后剩余的180万元应当予以退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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