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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有限公司与中原**中心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办理俎方方申请执行中原**中心(下简称博览中心)一案中,复议申请人河南中原**中心有限公司(博览公司)不服该院(2014)管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博览公司与博览中心从工商登记上看虽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博览中心在2001年后未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年检,并于2002年1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博览公司成立后,仍在博览中心住址办公,使用博览中心经营场所,且其在主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方面亦与博览中心相同。博览公司法人高**及杨**均证实:博览中心的人员、财产全部转入博览公司,原博览中心所欠债务也由博览公司偿还;河南省**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博览中心与博览公司使用的是同一个公积金账户,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在博览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亦显示“经营公司所属的中原**中心,以繁荣河南会展业”。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博览中心已经并入博览公司,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博览公司接收了博览中心的财产,亦应承担博览中心的义务。故执行法院裁定变更博览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博览公司称执行法院已于2006年5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不应重复执行的问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执行法院虽于2006年5月19日收到博览中心交来的执行款13814元,但该款仅为判决书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博览中心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为俎方方补交2003年4月以后的社会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本案一直在执行过程中,未实际执行完毕,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且由于博览中心未按判决书履行全部义务,执行人员在出具证明的当日即要求博览中心代理人杨**将领取的证明于2006年5月20日前交回法院,博览中心虽至今未交,但并不能影响本案的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博览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博览公司称,一、执行法院将复议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2005)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义务人为博览中心,博览中心目前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法人主体资格合法存在,具备自行承担法定义务的资格。执行法院于2006年5月19日向博览中心出具证明:“本局已收到被执行人中原**中心交来执行款13814元及执行费345元。至此,俎方方申请执行的(2005)郑**初字第802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对执行完毕的判决重复执行,在博览中心具备承担执行义务资格的条件下将复议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中引用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前后矛盾。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异议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申请执行人俎方方的医保参保单位是中原国**限公司,住房公司公积金参保单位由中原**中心变更为河南中原国**限公司。执行法院遂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06)管执字第597号执行裁定,将该案被执行人由中原**中心变更为河南中原国**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据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中原**中心与河南省中原**中心有限公司虽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的单位,但中原**中心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人员及财产亦转入河南省中原**中心有限公司,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为河南省中原**中心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内容之一是责令被执行人中原**中心为申请执行人俎方方补缴社会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其本质不是双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由于被执行人中原**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名称已变更为河南中原**中心有限公司,且两单位财产混同,在此情况下,仍然以中原**中心为被执行人,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基本的保护,故基于住房公积金等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等特点,将被执行人予以变更,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所称重复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本局已收到被执行人中原**中心交来执行款13814元及执行费345元。至此,俎方方申请执行的(2005)郑**初字第802号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但根据执行依据即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显示仍有部分执行内容被遗漏,应当对遗漏部分继续执行。执行法院出具此证明,虽有不妥,但该案并未裁定终结执行,故并不存在重复执行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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