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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崔**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31日,我入职北京建**任公司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建**团承包部),担任施工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我工作期间,建**团承包部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是外地农民工,故要求支付因交纳社会保险不足15年而造成的退休后的社会保险等损失。我工作期间,建**团承包部从未支付加班费,我周六日加班和年休假共126天,前次诉讼时只计算了67.5天,遗漏了58.5天。建**团承包部没有安排我休年休假,故我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中包含应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建**团承包部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对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7020元的工资标准没有约定我周六日休息,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管理人员“十大员”必须全日制到岗,我实际全日制到岗,我的工资表中显示每两个月轮休报销回家往返车费,也能够证明我周六日加班。建**团承包部出京工作的项目部员工均发放按照岗位工资的30%发放补助,建**团承包部从未给我发放,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建**团承包部也应当发放给我。建**团承包部项目部员工每月发放交通补助800元,而只给我报销回家路费500元,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建**团承包部应当补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建**团承包部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社保补偿32958.9元;2、建**团承包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8151.3元;3、建**团承包部支付外补补偿31590元;4、建**团承包部支付交通补助差额4500元;5、诉讼费由建**团承包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团承包部辩称:2011年10月31日,崔**入职我单位,担任施工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崔**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崔**工作期间我单位没有给崔**缴纳社会保险。崔**主张的社会保险赔偿,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崔**主张的加班费,已经提起过诉讼,且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崔**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崔**与我单位之间没有关于驻外补贴和交通补助的约定。崔**主张的驻外补贴,因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崔**薪酬已明确约定,且我单位已按照约定支付崔**全额报酬。崔**主张的交通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单位不同意崔**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中,崔**主张建**团承包部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社保补偿,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崔**主张建**团承包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包括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部分,崔**称本次主张的系首次仲裁时遗漏的部分,但崔**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充分举证证明,且根据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建**团承包部在崔**入职前即在相应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崔**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部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主张建**团承包部支付外补补助和交通补助差额,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建**团承包部就此存在相关约定,或其存在应享受上述补助的其他事实,故崔**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崔**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建**团承包部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2958.9元及加班工资98151.3元。建**团承包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崔**于2011年10月31日到建**团承包部工作,担任施工员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聘用协议,月工资标准为7020元。崔**工作期间,建**团承包部未为崔**缴纳社会保险。崔**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5日,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建**团总承包部,乙方为崔**,内容约定“第一条:终止约定。1、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所建立的劳动聘用关系……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按照原工资标准(每月7020元)发放乙方工资至2013年3月25日作为乙方自行择业期间的工资补偿,按照甲方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4日、3月4日、4月4日三次支付给乙方,共计21060元。2、乙方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壹万肆仟贰佰贰拾肆元柒角零分(人民币14224.70元),甲方将于本协议生效并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后10日内转入乙方账户。3、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于2013年1月25日终止。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乙方办理完成相关离职手续后10日内,甲方将上述补偿金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承诺不再要求甲方及甲方所属单位进行相关赔偿及补偿……,5、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双方对协商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异议……”,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项目部负责人丁**签字,并加盖建**团江苏分公司宜兴市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部非合同用章,乙方签字处有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崔**、建**团承包部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建**团承包部按协议书约定,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崔**。

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提交《江苏**化中心工程招标文件》和宜**化中心工程部(大剧院)部门考勤表复印件;建**团承包部认为崔**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崔**另提交了《关于集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制的通知》、《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其为施工管理人员“十大员”,不属于建**团承包部审批的范围;建**团承包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崔**属于审批范围中的京外人员。

2013年,崔**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建**团承包部支付2013年第13个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100%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25日拖欠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100%的赔偿金,补发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100%的赔偿金,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100%的赔偿金,支付2013年1月25日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之差305.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额外支付100%的赔偿金,确认2013年1月25日协议中约定补偿金额80000元的条款无效,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补助费、疾病救济费、患绝症增加部分,支付手术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费、车费、饭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六个月误工费。西**裁委于2013年12月11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6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崔**的全部申请请求。崔**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团承包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45300.6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325.15元并额外支付100%的赔偿金56625.75元、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46.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61.69元并额外支付100%的赔偿金8808.45元。2014年3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崔**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崔**再次向西**裁委提起申请,要求建**团承包部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休息日加班费、社会保险、驻外补助和交通补助差额。2014年11月24日,西**裁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5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崔**的申请请求。崔**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西劳仲字[2014]第598号裁决书、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1662号裁决书、(2014)西*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1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崔**要求建**团承包部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在前次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其相关诉讼请求,现崔**称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系前次诉讼中所计算遗漏的部分,但仍未能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崔**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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