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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陇西支行与弋**、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弋**、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被告弋**在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郑*抵字040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弋**因经营需要向中**支行申请贷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因向弋**追索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均由弋**承担。弋**同时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中**支行与朱**在2013年2月21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朱**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溱水路中段北侧(香山雅居5号楼)1单元3屋西户房产对弋**的债务向中**支行提供了抵押,并在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0000元、利息4955.85元、罚息53833.77元,共计468789.6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弋**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朱**对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弋**、朱**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支行所述一致。且本案所涉及的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双方约定的结算和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另查明,首次利率取值日为2014年1月8日,到期日应为2014年3月8日。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被担保主债权。2015年4月5日,中**支行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支行委托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的纠纷,双方约定代理费为25400元。2015年4月13日,中**支行付律师费25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新密房他字第1303000145号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用款凭证及零售贷款借据、常**和朱**身份证复印件、弋同亮户口簿复印件、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弋**向中**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朱**为弋**提供担保,与中**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已形成借贷、担保关系。借款人弋**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现弋**超过还款期限而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担保人朱**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二人均已构成违约,故中**支行主张弋**清偿4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955.85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罚息53833.77元,并主张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朱**对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中**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5400元,其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其中的2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弋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州陇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4955.85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罚息53833.77元。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弋同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州陇西支行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朱朝阳对被告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州陇西支行有权以被告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936元,由被告弋**、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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