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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2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元,利息54864元(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2、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张**、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765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完庆中,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出具了借条,并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在2014年9月19日还清借款。如到期未按时归还,担保人愿意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张**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2014年9月25日,被告张**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支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转账凭证四份,以及该院庭审笔录为证。

被告张**提交2014年8月26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原告提交被告张**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曾向其借款200000元,该转账记录系偿还被告张**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已还清,已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张**。被告张**否认存在该笔借款。

被告张**提交2014年7月8日、10日、14日刷卡凭条三份,住院预交金交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张**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张**受伤,医疗费本应由被告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还款。被告称实际借款为350000元,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为被告张**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提交2014年8月26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因原告提交了反证,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原告陈述符合常理,该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该20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可以抵账,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用电脑抵账,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张**借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对被告张**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减半收取3087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借给张**40万元错误,张**实际借款金额是35万元,且早已还清。1、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担保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受胁迫行为很难举证。2、庭审中被上诉人说的很明确,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并承诺庭后两日内提交法庭,但截止目前上诉人都未见到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出其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的证据,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3、一审被告张**欠被上诉人的借款35万元已由上诉人张**代为偿还33万元,加上张**代被上诉人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张**的电脑抵账部分,早已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复印件便变相认定上诉人张**欠张**20万元错误,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张**2014年8月26日的还款行为系还之前的欠款错误,上诉人张**从未借过张**的钱。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担保协议上“如到期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我愿意还清该笔借款,止至还清该笔借款”的表述明显是债务人没有能力还款时承担代替还款责任,是一般保证的意思,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本案张**与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应依法偿还答辩人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张**作为上诉人张**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协议约定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称“张**实际借款是35万元,且早已还清”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上诉人称“担保人张**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显然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提供证据:1、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2、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共5页;3、订货单及刷卡凭证四份;拟证明张**于2014年6月6日通过张**的侄女张**的账户付给张**343700元。张**申请证人郑**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向张**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是由证人提供的。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质证称,款项转到张**的账户上,与张**无关;二者是否是亲戚关系与本案无关;订货单及刷卡凭证四份与本案无关。因证人与张**是朋友关系,20万元现金交付与生活常识不符。张**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都不能证明张**向张**提供借款20万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14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张**借款400000元,上诉人张**出具《担保协议》,保证在2014年9月19日还清借款。以上有《借条》、《担保协议》为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张**举证证明于2014年6月6日,张**向张**的侄女张**的账户上转款343700元。张**并称2014年6月5日张**从张**的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0000元,同年同月6日,张**从张**的银行卡中转款5000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正确。上诉人张**上诉称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称35万元的借款早已还清。张**提供2014年8月26日中**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已代张**还款200000元。因张**举证证明张**一方有借条原件,还有证人出庭作证,张**于2014年8月19日向张**借款200000元,该还款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张**主张已清偿35万元借款,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张**还上诉称,其为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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