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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娟诉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娟诉被告王**、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司**、李**,第三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我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6236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共5个月,月利率20‰。被告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三年止。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拒绝偿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286236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2014年10月15日共85870.80元。被告孙**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现在不欠任何钱。原告已委托庞**要过钱,被告同庞**已结清,庞**以原告的名义与我结清款项后,原告不应再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未答辩。

第三人庞彩红述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委托我去要账,我实收到12万元,当时打收到14万元收条,是为了及时拿到1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父亲石**同被告王**、孙**系朋友关系。期间原告也同二被告相识,并发生借贷。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其父亲与二被告对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算后,同被告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石**、乙方王**、丙方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86236元,该款项由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提供给乙方。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共五个月,月利率20‰。丙方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等内容。甲乙丙三方签字按印。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一、借款人王**、出借人石**、担保人孙**。借款金额286236元,用途资金周转,约定偿还日期2013年12月14日,月利率20‰。二、声明,本人已于今日收到所借款项。愿意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保证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按借款合同履行。原、被告均签字按印,借据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庭审中,被告王**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签名、按印不持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本金为286236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金额是原借款到期后,双方核算之前含本金及利息后而产生的数额,且该借款经第三人庞**已处理完毕,不欠原告借款。经调查,原告对该借款金额286236元,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原欠款本金及利息核算后于2013年7月15日重签借款合同,借款中包含有本金及利息,予以认可。但双方均不能说明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另查明:因原告之父曾拖欠第三人庞**部分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遂将被告王**欠自己的该笔借款,委托庞**前去讨要。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庞**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庞**、夏*同志前去办理借款人王**(担保人孙**)的债务清欠事宜,请予以配合。委托人石润娟。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2日。庭审中,第三人庞**称:自己持此委托书前去向王**要回款项实为12万元,但是出具收条为14万元,出具收条内容记不清楚,为了要回该款项,王**让怎么写就怎么写的,如不按要求书写,王**将不把这部分钱给自己。

还查明:第三人庞*红持原告委托书前去向王**要款,于2015年1月30日向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壹拾肆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以此至永不追究此债务与石润娟全部结清,原借据所记载款项于王**无关。署名庞*红,证明人宋**。庭审中,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本案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事实上被告已全部向第三人结清。同时被告还出示有三份署名为“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份无名称的收据,欲证明已向原告还款67500元。但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在原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核算,将应得利息转入本金与原有本金计算后,确定被告共借款为286236元,并且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被告均不能将原借款本息分离,故应予认定被告王**借款本金为286236元。庭审中,第三人庞**自认,其经原告委托已向被告王**讨回借款14万元,而原告对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王**主张债权及讨回借款数额14万元,不持异议,依法应当在借款本金286236元中扣除,实际尚欠14623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6236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审查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利息分别以本金286236元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本金146236元从第三人出具收据的次日即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孙**在《借款合同》、《借据》签名确认其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王**持第三人收条,以第三人免除对全部债务的承诺,认为此笔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限,对原告向被告王**依法享有的其他部分债权进行免除的处分行为,并未经原告追认认可,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对被告王**提交的收取署名为“河南银胜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收据,证明已归还原告67500元的证据,因该收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王**偿还原告石**本金146236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0‰,以本金286236元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本金146236元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孙**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82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王**、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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