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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淇县卫都**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洼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大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关新军、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淇县人民法院(2002)淇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淇县桥**委员会补偿代树德经济损失48000元。二审法院(2003)鹤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淇县人民法院(2004)淇执字第222号案对该案予以执行。2011年9月23日,代树德收到大洼村委会执行案款本金及延迟履行利息计51726.26元。

淇县人民法院(2011)淇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给付淇**洼村委会欠缴的承包费11884元。二审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执字第103号案对该案予以执行。

2013年12月13日,代**与大**委会干部蒋**在执行和解笔录上签字,同日代**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上没有大**委会干部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大**委会的公章。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代**于1993年至今与淇县**委员会土地与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代**不断上访、诉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淇**办事处考虑到代**家庭实际情况,决定一次性救助代**45000元整。二、代**收到救助款后,与淇县**委员会承包土地及果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全部了结(包括申请法院执行大**委会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犁麦、水罐、地埋管及2013年12月12日以前与淇县**委员会所产生的所有经济等纠纷)。代**保证不再上诉或诉讼。

2013年11月21日,(2013)淇执字第103号案中代**应支付大**委会的案款12481元与(2004)淇执字第222号案中大**委会应给付代**的部分案款12481元,通过双方相互出具收据的方式抵消。2013年12月13日,代**收到上述救助款45000元。

另查明:淇县桥**委员会因行政区划变更为淇县卫都**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3年12月13日协议书的签订双方是本案代**和大**委会,虽然大**委会未签字、加盖公章,但大**委会对该协议书认可,且代**与大**委会干部蒋**同日签字的执行和解笔录的内容与该协议书相印证,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代**已领取了协议中确定的45000元救助款,表明代**对该协议的认可。代**诉称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但代**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代**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协议书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实质是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确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已经执结,大**委会辩称代**可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代树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代**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代**与大**委会签订的协议显示,45000元是救助款而不是案款,不能用救助款代替案款。2、代**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的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大**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与大**委会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现代**上诉称协议是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请求撤销该《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代**对双方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应驳回代**的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

驳回代树德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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