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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岳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岳**于2016年1月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6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2月20日17时48分许,郭**驾驶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淇大道范*高速桥北100米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鹤淇大道岳**驾驶的新奥斯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郭**乘车人李**与岳**受伤、两车损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三认字(2015)第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在淇**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郭**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3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误工费695.9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10天);4、护理费78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共计7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未在确保安全后横过道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郭**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岳**的各项合理损失。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岳丽云各项损失7411元;二、驳回岳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郭**不应赔偿岳丽云7411元,岳丽云应赔偿郭**的车损2300元及郭**妻子李**的精神损失10000元。郭**的妻子李**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双方车辆损坏,一审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郭**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岳**受伤,且本次事故郭**负主要责任,岳**负次要责任,岳**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有权要求郭**赔偿。故一审判决支持岳**的各项损失共计7411元是正确的。郭**上诉称其不应赔偿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上诉称岳**应赔偿郭**及其妻子李**的各项损失,因郭**未提起诉讼,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郭**可就该部分主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上诉人郭**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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