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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台义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台义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孟**、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台义成的委托代理人台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砖厂用煤,共欠264000元余元。被告在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依法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

被告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台*成辩称,欠款属实,今年没有资金还款,同意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砖厂燃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264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郭老板煤款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台义成2015、1、5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264000元的煤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供应砖厂燃煤,被告欠原告煤款26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为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为无约定,被告又不同意付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台义成欠原告郭*货款2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590元,裁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XXXX。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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