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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新军、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静诉被告高**、田**、杨**、文**、洛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洛阳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田**、杨**、文**、天**司、锐**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静诉称,2013年6月,被告高**向原告王*静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5‰,被告田**、杨**、文**、天**司、锐**司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担保人。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35‰承担到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借据原件、洛**行跨行转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真实有效及利息和违约责任;

证据2、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田**、杨**、文**、天**司、锐**司对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律师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整,此笔费用根据合同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田**、杨**、文**、天**司、锐**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高**与原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向王**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约定月利息35‰,同日,原告王**与被告田**、杨**、文**、天**司、锐**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杨**、文**、天**司、锐**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500000元转帐至高**,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田**、杨**、文**、天**司、锐**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明确、意思表达清楚,均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高**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35‰及律师费50000元超出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所欠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支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二、被告田**、杨**、文**、洛阳天**限公司、洛阳锐**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高**承担。被告田**、杨**、文**、洛阳天**限公司、洛阳锐**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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