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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卓*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8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卓*骑电动车沿化工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秦岭路化工路西10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右转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郭**电动车沿化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原告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0568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被告卓*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郑**心医院诊断: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陪护一人;2、继续药物运用;3、适当活动,避免剧烈运动,保持伤口干燥,定期复查,不适随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9446元、护理费726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622.33元,由于事故中被告卓*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被告卓*承担60%责任后,上述费用共计2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卓*骑电动车沿郑州市化工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化工路西100米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右转非机动车道,与原告郭**电动车沿化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原告郭*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骑电动车走机动车道转弯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被告卓*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电动车逆向行驶,原告郭*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用11759.05元。诉讼中原告郭*陈述被告卓*未向其垫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电动车逆向行驶,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卓*骑电动车走机动车道转弯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卓*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住院费用共计11759.05元,该费用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1759.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天,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共计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446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3个月,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郑**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适当休息,陪护一人。”依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以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1个月(即3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有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从事蔬菜零售,原告主张按河南省批发、零售行业标准3148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共计4054.23元(31485元/年u0026divide;365天(17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2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郑**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适当休息,陪护一人。”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17天+出院后1个月(即30天)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3739.53元(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17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后续医疗费1622.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本人因本次事故交通造成其财产损失状况及后续治疗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卓*应当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51.41元[(11759.05元+510元+340元+4054.23元+3739.53元+3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51.41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负担150元,被告卓*负担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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