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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作为出租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河**集团伊滨区福民工程1#安置小区44#住宅楼工程技术质量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盛金论”字样的签名。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丢失赔偿标准)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个、丝杆日租金为0.05元/根;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4元/米、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5元/个、丝杆丢失赔偿价格为12元/根;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与每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1.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多次找人将租赁物资运送至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截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共出租钢管97415.20米、扣件68837个、丝杆5236根;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78086.60米、扣件35473个、丝杆3128根;钢管租金共计513238.15元、扣件租金共计247097.89元、丝杆租金共计120981.50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转账付款8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付款70000元。被告自认伊滨区福民工程1#安置小区44#住宅楼是其公司承建。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有“河**集团伊滨区福民工程1#安置小区44#住宅楼工程技术质量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盛金论”字样的签名,结合被告自认伊滨区福民工程1#安置小区44#住宅楼是其公司承建,以及被告曾向原告付款且被告就付款行为不能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租赁合同承租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租物资产生租金共计881317.54元,减去已付租金170000元,被告应付租金为711317.54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钢管19328.60米、扣件33364个、丝杆2108根,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上述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711317.5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无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租金711317.54元。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711317.5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钢管19328.60米、扣件33364个、丝杆2108根,并按照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丝杆日租金0.05元/根,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无法返还的按钢管14元/米、扣件5元/个、丝杆12元/根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06元,由原告刘**承担1006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公司承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是技术质量专用章,技术质量专用章为技术材料专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另外,此技术质量专用章并未备案,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二、本案缺少当事人盛金论,由于本案的核心证据租赁合同系盛金论所签,并且合同的履行也必须由盛金论进行证实,盛金论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能够查明本案关键证据中盛金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亲笔书写。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资出库单将不属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计算在内,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44号楼租赁物资出库单,无上诉人签收认可,租赁物资出库单上的承租方签字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签字人不一致,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资出库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租赁物资出库单中既有44号楼也有22号楼,而上诉人仅仅承建44号楼工程,所以22号楼的租赁物资与上诉人无关。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供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答辩人出租的建筑物资用于工程建设。在租赁期间,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25日、2013年2月7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共计17万元,从双方《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出库单》《入库单》中均有盛金论本人的签字或盛金论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无误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有权提请盛**以第三人形式或者证人形式参与诉讼,从而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但上诉人却未让盛金论参加诉讼。从上诉人接受答辩人提供的建筑物资并用于工程建设,其间也向答辩人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看,上诉人对其员工盛金论的行为是完全接受并认可的。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明确。三、答辩人按要求将建筑物资送至上诉人施工现场后,租赁的建筑物资具体用于哪栋建筑由上诉人自行调配,答辩人并不干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为方便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资,上诉人的员工盛**于2012年3月10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张**、张**、刘*、张**代表上诉人收取答辩人运送至工地的租赁物资。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库单》中均有张**、张**、刘*、张**或本案《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委托的提货人员张*的签字,上诉人租赁建筑物资的数量清楚、明确。答辩人将上诉人要求的建筑物资送至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后,上诉人如何调配答辩人既不知情也不干涉,属于上诉人内部事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明确,并无不当。

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五号安置小区22号住宅楼由洛阳广**限公司承建。2、盛金伦于2012年3月10向答辩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张**、张**、刘*、张**到被上诉人处提取租赁物,并在委托书上注明张**44号、张**22号、刘*22号、张**44号。3、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显示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五号安置小区22号住宅楼工地共租用扣件14582个、可调底座570套、钢管19403.2米,共计租金57477.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有“河**集团伊滨区福民工程1#安置小区44#住宅楼工程技术质量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盛金论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且被上诉人出具的租赁物资出库单中均有盛金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签收,结合伊滨区福民工程1#安置小区44#住宅楼是上诉人承建,以及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缺少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涉及伊滨区福民工程1#安置小区44#住宅楼工程,并且伊滨区福民工程五号安置小区22号住宅楼并非上诉人承建,故涉及22号楼工程租赁的物资所产生的租赁费57477.94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该租赁费由上诉人支付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租金653839.6元。

变更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

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三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653839.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8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刘**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负担部分已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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