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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任**、徐**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任**、徐**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09年原告跟着二被告在山东济宁、河南固始、淮滨等高速公路上施工,经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能支付该笔欠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2014年1月29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证明该款是山东济宁、固始,还是淮滨的,同时要求吴**到庭应诉。淮**标的工程款是由徐**领取的,总额为555400元,山东兖州的工程款也是徐**领的,固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吴**了,应当由被告徐**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任**向法庭递交了记账表格1张。

被告徐**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二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清理,二被告合伙纠纷,已经在方**院立案。工程款产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徐**向法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任**、徐**合伙在山东省部分高速公路上施工期间,原告吴**于2009年起跟随二被告在山东济宁、河南固始、淮滨等高速公路上施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4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吴**柒万贰仟肆佰元整(72400元)。欠款人:任**、徐**,2014年元月29日”。该款经追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任**、徐**合伙期间欠原告工程款724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辩称淮**标及兖州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徐**领取,原告的欠款应由徐**偿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二被告的合伙清算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债权行使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吴**工程款72400元。

二、被告任**、徐**对上述应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任**、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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