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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登封市**有限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饲料,价值共计24442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欠款协议,后因被告登**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伤亡,被告九**公司不归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4420元,并偿还欠款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亦无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登封市卢店镇占敏饲料门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第二组,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第三组,2014年7月1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四组,购货凭证十份,证明被告公司(收款人梁**)收到原告货物及价款,由原告的出库单和被告的入库单为凭;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在其开办的位于登封市卢店镇商业区域内的门牌名为“占敏饲料门市”处供给被告“康壮牌”饲料一批,原则上双方以现款现货交易方式,经原告同意被告也可以在一定额度赊欠原告累计不能超过20万元的货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品牌、数量分批提供给被告公司总价款为244420元的饲料一批。被告公司的入库保管员梁**收货后,向原告出具货物入库结算单据10张,总计244420元。后,被告登**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妻子李**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全部结清,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妻子李**共同在该协议上签名,捺了指印,原告赵**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不付原告,经原告讨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作为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代为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244420元饲料,并向原告出具其公司货款入库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在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上签名捺了指印,并对其公司赊欠原告该批货款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44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的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被告不按约支付原告货款,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赵**货款人民币2444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3月10日起到判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登**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原件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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