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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李*以其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以其父亲病情恶化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这个钱是其父亲李**(现已去世)拿的,借这个钱是去武汉看病用了。同时两张借条是我写的,但这个钱是原告给我父亲的分红钱,不存在利息之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以其父亲去武汉看病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张**借到现金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同时,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记载:”借条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李*2014年9月18号”;”借条今借到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李*2015年3月26号”,借条未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单据为证,同时被告对收到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经出借人催要后,仍不偿还,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6%,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以年利率6%计。庭审中,李*提交其与张**就70000元是借款还是股权分红发生争议后经罗新**员会调解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自2016年1月7日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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