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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治辉诉登封市**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文**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豫法立*申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文**的委托代理人文海连、李**,被申请人嵩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3日,文**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原是嵩**司的职工,嵩**司在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时,未出具任何证明手续,未正常移交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至今下落不明,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文**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嵩**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嵩**司按社会平均工资为其缴纳2002年7月以来的五险一金;3、嵩**司支付2002年7月以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金;4、嵩**司查找原告职业档案或补办重新建档,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22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十七条之规定,王**、耿**、张**、李**、王**、张**、牛**、杨**、白**、文**、智晓军十一名同志为登封市**造有限公司(前身为登封**有限公司)职工。登封市**造有限公司,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等11人安排适当岗位;王**等11人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回登封市**造有限公司上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王**等11人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由登封市**修造公司,按照国家有关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登封市**造有限公司在职工个人工资中给予扣除。三、王**等11人借调到荣旗**限公司期间的奖金福利,登封市**造有限公司不予承担。四、王**等11人的股东权,不属劳动争议范畴,驳回王**等11人的依法享有股东权的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方承担;处理费500元,由第二被申诉方承担。鉴于上述500元已由申诉方予付,限第二被申诉方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款时再支付申诉方500元。六、本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u0026rdquo;。该裁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嵩**司与文**等11人于2003年5月5日达成《关于王**等11人安置处理办法》。协议内容为:一、由登封市**造有限公司一次性给王**等11人辞职补偿金52018.56元。二、王**等11人就本次解决问题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并解除与登封市**造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登封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该案请求。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文**一方认可其在《关于王**等11人安置处理办法》上的签字,并认可收到了6000多元补偿款,故对文**请求判令其与嵩**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嵩**司支付2002年7月以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文**请求判令嵩**司按社平标准为其缴纳2002年7月以来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五险一金费用。判令嵩**司查找文**职工档案或补办重新建档,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u0026rdquo;的诉讼请求。因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为职工办理档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2013年5月13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驳回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文**不服一审裁定,向郑州**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明确法律依据。嵩**司在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时,未出具任何证明,也未移交档案和社保关系等手续,应视为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文**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文**请求判令其与嵩**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03年5月5日达成安置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当事人未主张无效或可撤销,该院不予处理。文**请求嵩**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五险一金费用,查找职工档案或补办重新建档,并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文**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13年8月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文**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嵩**司在终止与文**的劳动合同时未出具任何证明手续,也无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转移手续,造成文**基本生活失去保障,应视为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嵩**司应赔偿其给文**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审驳回文**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文**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嵩**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文**于2011年8月10日复印自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全民所有制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显示,文**于1992年11月18日在登封县磁选厂被招收为工人,登封县劳动局予以同意,登封县**筹办公室于1992年12月4日确认统筹手续已办理。u0026rdquo;2、文**表示其工作单位发生过多次变动,文**及嵩**司均认可文**系从登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团)到嵩**司工作。3、文**一审起诉时曾将登**团列为第三人,但在庭审期间撤回对登**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嵩**司与文**等人签订了《关于王**等11人安置处理办法》,文**依此签字确认并领取约定款项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已依约解除。文**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嵩**司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嵩**司应为其缴纳2002年7月以来的五险一金,支付2002年7月以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和失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文**档案遗失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审未作审理不当。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文**经登封县劳动局同意办理招工手续后,相关单位应为其建立职工档案。根据《**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在工作变动中职工档案下落不明,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有关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裁定驳回文**的该项起诉不当。但在本案中,文**从登**团到嵩**司工作,其职工档案有无依规定移交,嵩**司是否从登**团接收文**的档案,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未将登**团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该项基本事实未予审理不当。

综上,原审因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731号民事裁定,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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