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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与被告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10077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如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77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并未拖欠原告欠款,此笔款项是因为案外人拖欠原告货款而被告是介绍人。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欠条。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用现金10077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北京**限公司人民币10077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北京**限公司人民币10077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077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表示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署的欠条,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欠款条》、《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限公司借款十万零七百七十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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