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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阳卧龙支行与被告万**、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阳卧龙支行与被告万**、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阳卧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贾**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诉称,2007年9月,二被告万**、贾**夫妻共同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淅川县上九路美景楚都1号楼3单元1层西户住房一套,借款期限15年,被告每月还本付息。同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定《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自愿用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该借款担保。2007年11月21日,原告将12万元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借款初期,尚能按照约定按月支付本息,但后来陆续恶意拖欠,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0615元及利息、罚息;3、判令二被告因其拖欠行为,原告额外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4、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万**、贾**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被告万**、贾**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夫妻购房:“借款申请,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本人万**于2007年9月27日与淅**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南阳市淅川区(县)上九路**都小区1号楼3单元1层西户室(住房、商用房)一套,现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商用房)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期限15年,并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申请人万**、共同申请人贾**。2007年9月28日”。同日,二被告出具同意抵押证明书,自愿将新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淅川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合同编号为a[个贷]字[南阳]行[卧龙]支行(2007)年[213]号。抵押合同编号为淅房2009他字第0032号。其中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淅川县上九路美景楚都1号3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办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6.6555%)、罚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07年11月21日,原告依据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将12万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借款后初期尚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本息,随后就陆续拖欠,截止目前,二被告已累计逾期5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尚欠本金80614.98元及利息、罚息。

另查明,原告为追要此借款,支出律师费4800元,来往南阳至淅川汽车加油2100元,餐饮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抵押证明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阳卧龙支行与二被告夫妇万**、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如期将借款支付给了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其按期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因被告累计拖欠多次,已无还款诚意。因此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余的借款本金80614.98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要此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用及加油费、餐费等7800元,双方虽有约定,但加油费、餐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不妥,应酌定为6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阳卧龙支行与被告万**、贾**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万**、贾**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借款本金80614.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万**、贾**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阳卧龙支行其他费用6000元;

四、二被告万**、贾**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有权对二被告万**、贾**抵押的位于淅川县上九路美景楚都1号3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在拍卖后优先受偿。

诉讼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二被告万**、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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