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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7时40许,被告人李*伙同金元厂骑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窜至沈丘**大王楼行政村马*家小卖部,李*在外望风,金元厂进入小卖部,乘店主不备将店中营业款三千余元盗走,二人逃跑时被群众发现,李*被抓获,金元厂挣脱后逃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较好,属于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骑一辆豪爵铃木摩托车从淮滨县台头乡家里来到沈丘县。2015年6月11日7时40许,伙同金元厂(另案处理)骑着该摩托车行至沈丘**大王楼行政村马*家小卖部附近,李*在外望风,金元厂进入小卖部,乘店主不备将店中营业款三千余元盗走,二人准备逃跑时被群众发现,李*被当场抓获,金元厂挣脱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王*乙陈述,证人王*甲、白*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的被害人夹被盗现金的书夹子及照片,被告人李*所骑摩托车的登记信息及照片,被盗现场的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王*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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