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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陈**、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小型铸造厂,原告是二被告的货物供应商。2009年1月22日、2月15日、2月23日,原告给二被告供应货物,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仅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15700元承诺尽快偿还。但随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及被告陈**的兄长陈**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郝*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郝*2009年1月22日、2月15日、23日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陈**、郝*共欠款25700元,还款10000元,下欠1570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5日通话清单,证明向二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在禹州**派出所调取被告陈**、郝*的身份信息各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上仅有被告郝*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陈*红欠款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与被告郝*曾存在供货关系。2009年1月22日、2月15日、2月23日,原告三次给被告郝*供应玻璃水,共计货款25700元,被告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余157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要,并找到案外人陈**协助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7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郝*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郝*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郝*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陈**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被告陈**的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或合伙经营人,为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欠款15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到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本金157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9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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