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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被告(反诉原告)张**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实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诉称: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300000元,在西工区凯旋东路新玛特洛阳总店七楼开办“矿世奇锅”餐饮店。合作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投资总额为300000元,被告张**出资270000元,原告刘**出资30000元,被告张**占店铺的80%份额,原告刘**占20%份额。考虑到原告刘**握有配方技术并且参与管理,被告张**赠与其持有的5%店铺分红权给原告刘**。双方按照被告张**75%、原告刘**25%的比例承担盈利和亏损。后来,原告刘**追加投资11000元,加上之前的出资,原告刘**共计出资41000元。合作一个半月左右,双方矛盾重重,彼此不再相信对方,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刘**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开业两个月期间,均由原告刘**按配方开展经营活动,销售日报表每日都发到被告张**参加的管理人员微信群中,第一个月(2015.7.15-2015.8.15)已核算,第二个月原告刘**经营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通知原告刘**离开店铺,解除合同,上班也不发工资,无奈原告刘**离开店铺。被告张**通过两个月的查验,学会配方技术后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属严重违约行为,故被告张**违反《共同投资协议》应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刘**投资款41000元;2、被告张**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原告与答辩人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出资240000元占有店铺80%的份额,原告出资60000元占有店铺20%的份额。答辩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出资,但原告因为资金周转不开,仅实际出资30000元,剩余30000元出资由答辩人垫付。按照《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答辩人垫付的30000元出资全部归还答辩人。截至开庭日,原告仍未归还。原告连最初的投资都没有全额到位,更不可能追加投资。《共同投资协议》还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论盈亏原告都没有权利提出退股,而在原告提交民事诉状中原告也承认其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共同投资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店铺和答辩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店铺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但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店铺始终处于亏损,原告还应承担店铺损失25%。面对不断产生的亏损,原告不是积极的与答辩人协商去共同解决问题,而是在2015年9月15没有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店铺,致使本已经经营困难的店铺雪上加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开设了位于凯旋东路大商新玛特7楼的“矿世奇锅”店面。按照《共同投资协议》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投资60000元,但被反诉人实际仅出资30000元,至今被反诉人仍拖欠出资共计30000元。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店铺由被反诉人负责经营管理。由于被反诉人经营管理不善,店铺开业后,亏损不断,然而被反诉人不仅不支付拖欠的出资,并且在店铺开业一个多月后没有通知反诉人的情况下突然离开店铺,致使店铺经营出现混乱,面临停业的危险。根据《共同投资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反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拖欠的出资30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0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刘**辩称:一、本案30000元的替代出资不存在。答辩人刘**诉张**合同纠纷一案已立案审查,在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张**为刘**先行垫付的30000元归还的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现并未到期。依答辩人所知,被答辩人张**在合同中代答辩人垫付30000元的约定至今其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既然实际未出资,就不存在答辩人对其替代出资的返还义务。二、答辩人并未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反诉状中,被答辩人张**称答辩人长时间离开店铺致使经营出现混乱的情形并非实情。答辩人离开店铺是由于张**突然在店内通知答辩人离开,解除合同,上班不发工资,无奈答辩人方才离开店铺由张**单方经营。由于被答辩人张**违背合同约定,未与答辩人协商便单方将答辩人剥离出对合伙的经营权与分红权,实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既然无实际出资,替代出资返还也就无从谈起。答辩人不但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而是由于被答辩人张**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解除后的最大受害人。故被答辩人张**才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违约方,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甲方张**与乙方刘**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共同投资开设位于凯旋东路大商新玛特洛阳总店7楼“矿世奇锅”店面,合作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截至2015年7月12日出资总额为300000元整,其中甲方应投资240000元整,乙方应投资60000元整。截至2015年7月12日,甲方实际出资270000元整,乙方实际出资30000元整,其中甲方为乙方垫付人民币3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额归还甲方,如违约,违约金为店铺初步应投资总额的10%即30000元整。甲方占有店铺80%份额,乙方占有店铺20%份额,后续若店铺需要资金,双方各按照80%、20%继续出资。考虑到乙方持有配方并参与管理,甲方愿赠与其所持有的5%店铺分红权,即分红比例甲方占有75%,乙方占有25%,甲乙双方参照实际分红比例承担盈亏。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论盈利盈亏乙方都没有权利退股,但是甲方无论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股,都必须在30日之内把乙方投资的30000元归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出资270000元,原告刘**出资3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离开店铺,但刘**与被告张**就其离开店铺原因说法不一,原告刘**称是被告张**责令其离开,被告张**称原告刘**负责经营管理,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店铺始终亏损,并在未通知被告张**的情况下私自拿走部分营业款离开店铺。庭审后,双方庭下调解均同意解除《共同投资协议》,但未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店铺的盈利及亏损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投资协议》的签订系原告刘**和被告张**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共同投资协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合伙存续期间店铺的盈利及亏损进行清算,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张**返还投资41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原、被告诉求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清算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原告刘**承担;本案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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