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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段鹏*、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洛诉被告段鹏*、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骥,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洛诉称,被告段鹏*在道南路定鼎路口西侧临时停车开左前门时与原告梁*洛骑电动车载刘**相撞,造成梁*洛、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61.29元,扣除被告段鹏*垫付的医疗费4114.3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54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鹏昊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浙商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商业险,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5分,被告段鹏*驾驶豫CPH509号轿车在道南路定鼎路口西侧临时停车开左前门时与骑电动车载刘**的原告相撞,造成梁**、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两次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共28天(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3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要求420元),误工费4666.7元(2000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2184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365天×28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事发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梁**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PH509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段鹏昊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刘**的医疗费,其中原告花费41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提供具体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酌定。被告浙商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CPH509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垫付的医疗费,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66.7元、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280元(履行时扣除被告段鹏*垫付的医疗费4114.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43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段**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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