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生态园附近明临公路施工工地,被告人李某某开轧路机倒车时没有观察车后面,直接倒车,轧住在轧路机后轮旁边休息的王某某,导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死者王某某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背臀部致大出血及多脏器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被害人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被告人所在的项目部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案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生态园附近明临公路施工工地,被告人李某某开轧路机倒车时没有观察车后面,直接倒车,轧住在轧路机后轮旁边休息的王某某,导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死者王某某符合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背臀部致大出血及多脏器衰竭死亡。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驻马店**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达成协议,驻马店**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收款后出据收条,同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一组。

2.书证

(1)户籍证明

李某某,男,1995年04月03日出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证实被告人李*某有机动车驾驶证,为c证,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压路机车。李*某属无证驾驶。

(3)前科证明

证实李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

(4)到案证明

证实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正**民医院,将被告人控制。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驻马店**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达成协议,驻马店**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收款后出据收条,同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015年10月24日下午大概4点半左右,我在家里接到徐*的电话,她和我妻子王某某一起在修明临公路的工地上干活,她说我妻子被车轧住了,让我赶紧过去看看。我就马上赶过去了,到了现场一看,我妻子王某某被几个人正在抬着往西跑,因为有一截路被车堵住了,救护车过不去,他们就抬着人往西朝救护车上送,我就看到他们在用一个啥布在抬着我妻子,布上有血,然后我就直接上救护车到医院了,后来在县医院里进行抢救,我一看情况不好,就报警了。现在我妻子王某某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施某某的证言

我是公司机械队队长,主要负责公司里的施工机械,原来公司操作机械人员,办过操作证件,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各个部门相互之间不好认定,后来又有要求,哪里生产的特种东西,到哪个厂办,落实起来太难。我们轧路机也属于特种东西。车辆驾驶员大部分是公司员工,人员车辆根据工程需要进行调配,轧路车属于无极变速,车辆行驶慢,一般人都会开,根据工程需要我公司临时也招了驾驶员,平时开轧路机、洒水车、和皮卡车。

公司招聘的员工,长期的签订的有用人合同,短期的没有,在昨天工地死亡的王某某就属于民工头招的,我只和领工头算账结算工资,按修路平方数算钱,领工头在给他领的工人算钱,并且多次要求安全,李某某是连人和他家的水车都在给公司干活,钱是公司发。

昨天工人给我打电话说,施工地上出事了,我就第一时间往工地赶,赶到现场已经有人打过“120”了,我及时把情况向公司领导汇报,领导安排抓紧时间抢救,我和肇事司机李*某死者王某某的丈夫一直在跟着,把人送到医院死者还在清醒着,后来医院让转159医院,我就开车往驻马店赶,到确山高速路口接到电话,不具备转院条件,我就赶回来了,回到正**医院人就不行了。现在公司领导非常重视,领导都已经过来了,正在处理善后。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王某某被轧大概是下午四点多左右,2015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我和王某某一起在明临公路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生态园西边的公路上修路。当时没活,我们在公路上的工地上休息。我当时在一台叫十一轮压路机北边的路边站着,那台压路机前面并排五个轮,后面并排六个轮,车头朝西,王某某在十一轮压路机后排的从北边数第三个轮的后面坐着。我们休息的时候,王某某和司机李某某当时还在说话聊天,李某某在车上后边护栏那,后来从西边过来的有车,十一轮碍事,李某某就进到驾驶室发动车后往后面倒车,我当时叫王某某赶快起来,赶快起来,她没来得及起来就被十一轮压到了,我就赶快给司机摆手,喊着说后面有人啊,快停下来,司机当时立马就往前开了,把车停下了,然后司机就下来,我和司机就去拉王某某,把王某某放地上了,后来就有人打120了,我当时吓的脑子空白,王某某被十一轮压到以后我就给她丈夫打电话,告诉他,王某某被车压到了。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我在公司临时负责工地上的杂活,公司把活包给我,我再找工人干,公司把钱给我之后,我负责给我找的工人发工资,王某某当时受伤我后来才过去,我到了之后,看到她在地上躺着,伤在哪里看不到,当时已经打过“120”了,我们几个人就把伤者往一块布上放,往西抬,因为西边铺路的机械在路上,救护车过不去,我们先把人往西抬过去,等救护车到了好拉走抢救。正好抬过铺路机,救护车赶到了,我们就把人又放到救护车的担架上抬到救护车上了。然后我就回到工地上了。**某某时她还能说话,看到裤子湿了。李某某他是公司临时招的人,负责开车,有时也开轧路机。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015年10月24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路段明临公路修路的工地上,我在开轧路机,中间工地休息了,我把轧路机停在那里了,在休息,工人也在休息,有人在轧路机后边轮子边上靠着休息。这时前面修路的车在向后倒车,我开的轧路机有点碍事,我就把车发动往后倒,结果往后一倒感觉着有阻力,听到有声音,然后就停下了,我把车又往前挪了一点,下车查看,发现车轧着人了,轧的是一个女民工,是工地上临时招的小工,有30-40岁,当时应该是轧着腰了,因为她是在靠着轧路机的轮子在休息。我没有仔细的查看,因为在我上车时知道后坐的有人,但是因为急着给前面的车让路,把车后面有人这个情况给忘记了,然后直接发动车就往后倒了。

5.鉴定意见

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鉴(法)字(2015)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某符合强大外力作用背臀部致大出血及多脏器衰竭死亡。

6.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同步录音录像

证实正阳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时无违纪现象。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依据,该辩称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被害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事发后被告人所在的项目部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辩称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结合驻马店驿城区司法局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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