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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遂**平中学、遂平县**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遂**平中学、遂平县**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遂**平中学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平县**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吕某某承包的被告遂**学食堂打工。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学校食堂工作过程中由于压面机器故障致使左手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遂**医院、解放**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被告吕某某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问,被告遂**学将学校食堂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中,私自将机器挡板去掉,对其受伤有一定过错,原告是农村户口,而原告要求的赔偿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错误之处,应不予认定。

被告遂**平中学辩称,遂**学与具备资质的遂平县**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遂**学中学部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遂**学第一食堂(次年更名为汉民食堂)2013年8月10日起由该公司承包,若出现安全事故,其责任完全由该公司承担。因而,原告将遂**学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不应将遂**学列为本案被告,遂**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遂平县**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遂**平中学(甲方)与被告遂平**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河**平中学食堂承包合同书》,甲方于2013年8月10日起将第壹中学食堂提供给乙方使用,承包期限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后被告遂平**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该食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吕某某,吕某某在承包经营该食堂期间,让原告王某某到其承包的食堂从事压面机劳务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该食堂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压面机器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开放性外伤。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某某出院,住院治疗4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某某支付医疗费10749.85元。同时,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王某某因手轧伤,一次手术治疗完整,如果半年之内因有复发,需经法医鉴定,需要做二次手术的,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人:吕某某,担保人马长法,2014、7、20”。2014年12月7日,原告王某某入住中国人**中心医院,经诊断:左手外伤术后屈曲挛缩畸形。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某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119.29元。2015年3月3日,原告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左手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5日,该所出具了驻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左手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遂平县**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手指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张*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遂平县国槐路中段北侧恒基凤凰城小区第6幢东2单元602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张*,当年9月份装修完毕后原告和其家人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物业收据和证明,被告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医疗费票据、照片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承包遂平**学中学食堂后,雇佣原告王某某到该食堂从事压面机劳务工作,王某某与吕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30%);被告吕某某对其雇员在劳务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被告遂平县**理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食堂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吕某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遂平县**理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遂**平中学将食堂发包给有资质的遂平县**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错误;私自将机器挡板去掉;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错误之处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119.29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的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404天,误工费为26997.65元(24391.45元÷365天×404天);3、护理费按1人计算,参照上述标准为4343.68元(24391.45元÷365天×65天);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0元×65天);5、营养费为1300元(20元×65天);6、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49026.27元(10749.85元+6119.29+26997.65元+4343.68元+1950元+1300元+97565.8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104318.38元(149026.27元×7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749.85元,被告吕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100568.53元(104318.38+7000元-10749.85元)。被告遂平县**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0568.53元,被告遂平县**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遂**平中学承担赔偿

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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