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一份股权合作书,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做的三项内容:(1)被告每两月应向原告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编制财务报表等;(3)根据无争议的报表给原告分红。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此三项内容并分红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份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能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履行的,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赔偿违约金10万元。以及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冯**出资标的物中10万元保证金所有权永久归属原告,在合同结束时应归还原告。综上,本案被告理应按合同违约责任和约定赔偿并返还原告现金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现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经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现在让人送过来)。证明原告对中国林业央视网在河南的业务具有经营权。2、股份合作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其经营权包括定金等作为股份,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合作经营中国林业网在河南的所有业务,证明被告违背了双方协议第4条第1、2、3、4项的规定,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并对定金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王*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冯**作为乙方与被告王*作为甲方签订《股权合作合同书》。合同书第一条:股份合作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第二条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1、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88万元人民币,依法享有80%的股权,成为控股股东。……3、乙方出资标的物中的10万元保证金所有权永久归属乙方,双方合作结束时由乙方直接从总部(庭审中原告称该总部为中视产经文化传媒﹤北**限公司)领取。……;第四条事务执行1、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河**中心的日常事务,……2、乙方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仅限于:(1)甲方必须每两个月向乙方报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甲方应在农历年终结和合同截止日前三十天内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将财务报表的副本送至乙方。年度财务报表包含截止该财务年度终结时损益报表和现金流量表。(3)自乙方收到财务报表7个工作日之内如乙方无争议,甲方有义务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乙方20%股权应得分红。……第五条退股,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或河**中心经营期限内不得退股。……第八条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在甲方支付股份分红的同时,甲方运营商向乙方一次性赔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关于原告出资标的物中的10万元保证金所有权永久归属原告,双方合作结束时由原告直接从总部领取约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作结束,且被告并非双方约定的总部,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保证金利息的放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每两个月向原告报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及在农历年终结和合同截止日前三十天内编制年度财务报表,并将财务报表的副本送至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及足以反驳的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