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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6日,南岗**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村民刘**位于本村的宅基地(具体位置及面积见附图)拆迁改造,得到补偿安置房150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120平方米、商业用房30平方米),现金1046340元,经刘**同意,该宅基地赔偿事宜由其侄子刘*以刘*母亲李**的名义办理,实为李**办理的安置房补偿手续。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以原告李**的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南岗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9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南岗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将安置补偿款1046340元以储蓄单形式支付给原告李**,其中216340元存在原告李**名下,另830000元,被告刘*称已支付给其叔刘**,刘**在本案庭审作证过程中认可被告刘*已将830000元支付给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以其名义与郑州市二七区南岗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费用及安置面积均应归其所有,经查,上述所签协议涉及的宅基地系原告公公、婆婆(被告祖父、祖母)留下的老宅基地,宅基地上房屋早已坍塌,无人居住,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归其使用,但被告认为南**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宅基地归其叔刘**使用,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宅基地归其一人使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8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宅基地争议解决后,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李**与刘*的物权保护纠纷,不是李**与他人的宅基地纠纷。两种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能在一个诉讼中审理,李**在起诉时请求事项为:刘*返还李**的拆迁补偿款。因此,本案根本不涉及宅基地纠纷。身为母亲的李**忍痛起诉亲生儿子刘*,是因为刘*私自将李**应得的政府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而刘*为达到其占有目的,硬将叔叔刘**拉进本案中,与其生母进行宅基地之争,从而使其永久占有拆迁款的阴谋得逞。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解决民事纠纷的审理原则,二者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诉讼中审理。李**与他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无宅基地的纠纷,如果有的话,在政府拆迁工作组多次到现场排查、核实,直至签订安置协议,发放安置补偿费用时为何没提出异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李**与人民政府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郑州市二七区南岗刘村拆迁改造指挥部在动迁之初就对全村逐人进行了摸排、核实,公示了拆迁方案、拆迁政策、安置办法等,在做了大量的动迁工作后,才逐户签订安置协议。指挥部在与李**签订协议时,无任何人因李**继承上辈的宅基地提出丝毫异议。如当时有任何人稍有一点异议,政府就不会与李**签订安置协议。而现在在拆迁补偿款发放下来后,刘*为了侵吞李**的补偿款,才拉出其叔叔刘**,以该宅基地是刘**的为由,来达到其占有和私分补偿款的目的,刘**和刘*在这次南岗刘村拆迁中,二人的宅基地分别得到了政府的拆迁安置。按照拆迁安置政策,他们各自只能享受一处宅基地的拆迁安置补偿。也就是说,刘**、刘*已经享受过拆迁政策,现在为使刘*侵占其生母的补偿款,二人联手来制造一个宅基地纠纷,从而达到其二人私分李**补偿款的目的。刘*通过私人关系从村委会开出一个所谓证明,不能改变政府的拆迁政策,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本案诉争的被拆迁宅基地归刘**所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刘**所有,拆迁补偿款也是刘*陪同李**到银行取出的,补偿款已经给付了权利人刘**,刘*没有占有该款项,李**的上诉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6日,李**与郑州市二七区南岗刘村拆迁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实际经办人是其儿子刘*,协议涉及的宅基地系李**公公、婆婆留下的老宅基地,宅基地上房屋早已坍塌,无人居住。2013年8月6日,该宅基地所在的南**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宅基地归刘*的叔叔刘**使用,并证明补偿安置协议是以李**的名义签订的,因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较大争议,可能涉及家族其他人的利益。原审以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宅基地归其一人使用,待宅基地争议解决后,可另案起诉的认定是正确的。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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