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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汪**、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汪**、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郑**自愿撤回对被告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城至马坊乡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陈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汪**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汪**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99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城至马坊乡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陈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汪**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4)第1107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鄢**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5904.65元。2015年7月27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郑**膀胱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郑**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

汪**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被告汪**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引发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汪**本应对原告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汪**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郑**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904.6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5、护理费1656元(28472元÷365天×24天u003d1872.1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1656元,不超过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6、误工费12420元(25402元÷365天×261天u003d18164.17元,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61天为18164.17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242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以原告请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0元×20年×12%,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综上,原告郑**的各项损失共计59539.2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36674.64元(1656元+12420元+22598.6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46674.64元。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674.64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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