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刘**叔侄关系。2007年3月16日,刘*与刘**共同出资成立驻马店**限公司,飞**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刘*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刘**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75%,刘*为飞**司的执行董事,飞**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3日,公司变更刘**为飞**司执行董事,飞**司的法定代表人。飞**司的验资报告【驻永会事验字(2007)第043号】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13日前一次缴足。其中刘**认缴人民币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出资方式为货币;刘*认缴出资人民币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为货币。该验资报告的附件部分中“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刘*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万元,于2007年3月13日缴存驻马店**限公司在农行驻**分理处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605601040001079账号内”。根据飞**司提交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中的公司股东名册可知:刘*、刘**分别为该公司的股东,并进行了实缴出资。又查明:诉讼中,刘*提交了刘**于2012年4月21日制作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刘**在此前另案的诉讼中,已经通过诉状的形式认可刘*参与了飞**司的经营活动,因此刘*具备飞**司的股东资格;诉讼中,刘*提交了一份(2013)驻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证明在既往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可了刘*具备飞**司的股东资格。再查明:诉讼中,刘*申请调取了飞**司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放路支行)的三次贷款档案资料,其中有: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刘*及刘**以飞**司股东的名义在贷款资料上签名。刘*用于证明刘*具备飞**司股东资格,并与刘**一起为公司经营筹措资金进行贷款,刘*实际参与了飞**司的经营。飞**司及刘**均质证称前述资料上刘**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飞**司及刘**均未提出对“刘**”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诉讼中,飞**司提交了2007年3月13日中国**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一份及证人温**的书面证言,证明温**系飞**司缴纳注册资本的经办人,刘**交给其20万元的注册资本,刘*安排其将其中的5万元以其刘*的名义存入银行。本人刘*辩称,证言不属实,其本人不认识温**;飞**司提交了飞**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飞**司及刘**提出飞**司工商登记资料中首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上的“刘**”不是刘**本人书写,并且飞**司申请对2007年3月8日飞**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及飞**司章程上“刘**”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依据飞**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前述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7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2015)文鉴字第04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与《样本》“刘**”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飞**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关于飞**司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飞**司请求的是否认刘*的股东资格,应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飞**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刘*辩称飞**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5万元出资,飞**司的验资报告附件中“验资事项说明”显示刘*实缴出资5万元并缴存在飞**司在银行开立的账号内,与飞**司提交的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的信息一致;飞**司的验资报告显示刘*的出资数额为5万元、持股比例25%;飞**司的股东名册显示刘*为飞**司股东。综上,刘*的5万元出资真实。飞**司提交的温**书面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否认刘*5万元出资的真实性,故飞**司主张刘*出资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飞**司以刘**签名不实为由请求否认刘*股东资格的主张,飞**司虽然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确认了飞**司的章程及首次股东会决议上“刘**”的签名并非刘**本人的签名,但是:一、刘*出资真实,且刘*已作为股东被记载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二、在涉及刘*及刘**的既往诉讼中,①在(2012)驿民初字第1533号案件的诉讼中,刘**在其诉状中认可刘*参与了飞**司的经营活动;②生效的(2013)驻民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可了刘*具备飞**司的股东资格;三、飞**司为了公司的持续经营,在其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担保进行贷款的活动中,刘*和刘**均以飞**司股东的身份,签字确认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资料,用于向银行申请多次贷款,并从农行解放路支行取得了大笔的贷款款项用于经营。综上,刘*的出资真实且刘*被记载于飞**司的股东名册;刘*多次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故飞**司仅以公司章程和首次股东会决议签名不实为由否认刘*的股东资格,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飞**司以刘*违反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刘*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主张,刘*系国家公务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该项规定是对公务员的一项纪律性约束,违反此项规定,应依照公务员法作出相应处理,但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未规定违反此项规定,将导致刘*失去股东身份的后果,故飞**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驻马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6300元,全部由驻马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飞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出资5万元真实和刘*具备股东资格错误。2、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公司股东资格应宣告无效。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刘*提交河**高院民事裁定书和传票各一份,证明其具备股东身份。飞翔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具备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飞翔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出资5万元真实和刘*具备股东资格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飞翔公司的验资报告附件中“验资事项说明”显示刘*实缴出资5万元并缴存在飞翔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号内,与飞翔公司提交的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的信息一致,且验资报告显示刘*的出资数额为5万元、持股比例25%;而飞翔公司的股东名册显示刘*为飞翔公司股东。温素娟书面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足以推翻验资报告显示的刘*出资数额为5万元、持股比例25%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出资5万元并无不当。一审中,飞翔公司以公司章程及首次股东会决议上“刘**”的签名并非刘**本人的签名为由,请求否认刘*股东资格。但根据飞翔公司的验资报告和公司股东名册可知,刘*出资真实,刘*已作为股东被记载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且在刘**本人的诉状中也认可刘*参与了飞翔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飞翔公司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担保进行贷款的活动中,刘*和刘**均以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字确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等资料,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款项用于经营。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具备具备股东资格并无不当。飞翔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作为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务员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务员法并未规定违反此项规定必将失去股东身份的后果,飞翔公司上诉称,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刘*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公司股东资格应宣告无效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飞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驻马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