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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波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龚**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原位于潢川县**三环宾馆转让给被告李*经营,转让费27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经协商,补签了宾馆转让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对转让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到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转让合同,且被告给付部分转让费后二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因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欠款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判其还龚家祥9万元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龚**辩称:一审判李*还其9万元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与李*就宾馆转让达成了协议,约定转让费是270000元,李*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仍欠9万元,龚**要求李*支付欠款9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李*上诉称龚**未履行其他义务,并造成其经营困难,要求二审改判。在龚**与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转让费是27万元,但并未约定支付27万元与履行其他事项相关联。李*若认为龚**违约,可在支付欠款9万元后,再向龚**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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