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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郑州华**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7月9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华强城市广场-二期认购协议书》,并返还定金10000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08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售楼部看到售房宣传页,遂进售楼部咨询工作人员。经与售楼人员赵*沟通,赵*向原告介绍了待售房屋的性质、价位、物业收费、按揭手续等相关问题,并为原告手写了办理按揭所需要的材料清单。沟通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强城市广场-二期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认购房产基本情况:认购房产位于华强城市广场一、二期项目的2号楼3单元31层532号,建筑面积76.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0.74平方米,总价款56248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7392.3元。二、定金:签订本认购协议书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付的定金全部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三、其他约定:原告应当自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日起3日内即6月29日前,持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所需的所有资料到售楼中心或被告另行指定的地点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自双方签署的正式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协议书亦同时失效;若原告未在签订认购协议书之日起七日内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本认购协议书将自动解除,被告有权将本房产另行出售,且原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若因不可抗力而致使双方不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被告全额免息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定金。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华强城市广场项目“五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齐全,且在售楼部大厅张榜公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被告售楼部的宣传页一份;2、《华强城市广场--二期认购协议书》一份;3、收款收据及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4、被告售楼部工作人员所列的贷款资料清单一份;5、证人赵*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华强城市广场-二期认购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认购协议签订前被告售楼人员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商品房“五证”在售楼部进行了公示,故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对预定房屋的状况是明知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不属于重大误解,原告要求撤销该认购协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交付了定金1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原告要求撤销定金合同,拒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称“经与售楼人员赵*沟通,赵*向原告介绍了待售房屋的性质、价位、物业收费、按揭手续等相关问题,并为原告手写了办理按揭所需要的材料清单。”与事实差别较大,事实上售楼员在介绍物业时只是介绍了该物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没有对该物业的相关配套等附属做详细介绍,隐瞒了对客户不利的因素;二、一审查明说被上诉人五证齐全并在售楼部大厅张榜公布不是事实,另外五证齐全只是被上诉人售楼的合法前提条件,不能全面影响和决定上诉人的购房意愿,上诉人是否购房不是简单看其五证是否齐全;三、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向上诉人详细介绍房屋的后期物业收费及购房时按揭贷款所需要的详细条件,另外按揭贷款所需手续也不是售楼员当时所列的简单按揭手续单。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认购协议书》根本看不出是商业用房,协议中也未标明系商业用房,并且其宣传彩页上也宣称的是普通住宅;四、按照最高法院规定,标的不满一万元的案件受理费是50元,但一审法院违规收取15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华**限公司答辩称,一、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前,被上诉人售楼员赵*已向上诉人介绍了待售房屋的性质、价位、物业收费、按揭手续等相关内容,并为上诉人手写了办理按揭所需要的材料清单,上诉人对待售房屋的情况已充分了解,不存在对标的物房屋的品种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被上诉人已告知其标的物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而40年的土地使用年限的公寓的土地性质一定是商业用途。而且上诉人并非第一次买房,应当对于土地使用年限与土地性质的关系有充分了解。另外,被上诉人所有房屋的“五证”齐全,并在售楼大厅张榜公示,上诉人对其所预定的房屋用途应当有充分了解;二、上诉人选择预定房屋、支付定金、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协议书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决定。被上诉人已将房屋的状况告知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提出撤销之诉,而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并订立合同的行为。重大误解与欺诈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是自己的过错还是他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认为自己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那么表明是因为上诉人过错导致的误解,而非被上诉人过错;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4条第2款约定,若上诉人未在签订认购协议书7日内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自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本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被上诉人有权将本房产另行出售,且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该定金是作为双方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因上诉人逾期拒绝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及认购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不予退还定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华强城市广场-二期认购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认购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售楼人员向上诉人赵**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商品房“五证”在售楼部进行了公示,故上诉人赵**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对预定房屋的状况是明知的,上诉人赵**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协议不属于重大误解,上诉人赵**上诉主张撤销该认购协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已交付了定金1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上诉人赵**要求撤销定金合同,拒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在认购协议书中的约定,出卖方不予退还该定金,故上诉人赵**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退还定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本案属于财产案件,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法院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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